談談廢考監的話題
五權憲法是孫文的創見,是三民主義的精華。蔣經國時代,仍在高喊三民主義統一中國。曾幾何時,有些徒子徒孫竟然揚言要廢考、監,令人不勝唏噓!
孫文在1924年4⽉13⽇發表民權主義第四講時說:我們中國⾰命以後,是不是達到了代議政體呢?所得民權的利益究竟是怎麼樣呢?⼤家都知道,現在的代議⼠都變成了「豬仔議員」,有錢就賣身,分贓貪利,為全國人民所不齒。各國實⾏這種代議政體都免不了流弊,不過傳到中國,流弊更是不堪問罷了。⼤家對於這種政體如果不去聞問,不想挽救,把國事都付託到⼀般豬仔議員,讓他們去亂作亂為,國家前途是很危險的。
在1924年4⽉26⽇民權主義第六講,孫文提出解方:中國從前實行君權、考試權和監察權的分立,有了幾千年。外國實⾏立法權、司法權和⾏政權的分立,有了⼀百多年。不過外國近來實⾏這種三權分立,還是不⼤完全。中國從前實⾏那種三權分立,更是有很⼤的流弊。我們現在要集合中外的精華,防⽌⼀切的流弊,便要採⽤外國的⾏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加入中國的考試權和監察權,連成⼀個很好的完璧,造成⼀個五權分立的政府。像這樣的政府,才是世界上最完全、最良善的政府。國家有了這樣的純良政府,才可以做到民有、民治、民享的國家。
回顧歷史,1980年代共產主義開始走入窮途末路,1991年蘇聯解體,達到共產社會崩解最高峰。由於大家一起吃大鍋飯,導致生產力低落,加上一黨專政的獨裁專制統治,政府部門缺乏監督制衡機制,不但官員貪腐無能,而且還有比貪污更可怕的領導人決策錯誤問題,終致共產國家財政和經濟破產。
1989年共產中國爆發天安門事件。開始時,類似臺灣的野百合運動,北京天安門廣場聚集了大批學生和知識分子,要求中國共產黨政府推動民主改革。北京的軍警不願進行武力驅散。鄧小平只得遠從陝西調來只會盲從的鄉下人軍隊,進行血腥鎮壓。 事件過後,共產中國遭到國際經濟抵制。鄧小平眼見形勢比人強,放棄埋葬資本主義的烏托邦理想,並自我解嘲,稱:不管黑貓、白貓,只要會捉老鼠的,就是好貓。具體行動之一,就是對臺灣人展開笑臉攻勢,吸引臺商的資金和技術進入共產中國,協助他們發展經濟。
臺海兩岸開始交流之初,臺灣政府只開放探親,未開放觀光。但仍有很多臺灣人以「尋根」的名義,從香港轉赴中國旅遊。記得以前,聽到從中國「尋根」回來的親朋好友講述,當時的北京,連小吃店都是公營事業,員工都是公務人員,朝九晚五。客人進去餐廳吃晚餐,店員4點45分就開始在趕客人,準備下班。
開放交流之後,原本偷偷摸摸進行的海上小額貿易,更加盛行。當時,臺灣漁民出海,不是帶捕魚工具,而是帶新臺幣,向對岸漁民買魚。臺灣人也發現,共產世界的人,沒有見過塑膠,漁船上仍在使用笨重的木桶。東歐也是同樣的狀況。不少臺灣人捉住商機,出口塑膠製品,賣給共產世界的人,發了大財。但高報酬必然伴隨高風險。這個類似黑市的市場,只能用現金交易,且適用叢林法則,發生衝突和糾紛,只能自行解決,政府幫不上忙。
多年下來,主客易位。原本享受中國種種特殊優惠的臺商,現在變成中國共產黨的統戰籌碼。不少臺商看到苗頭不對,陸續離開,想辦法把賺到的錢洗回臺灣買豪宅。留下來的,大多只能接受中國共產黨擺佈。
近年來,中共領導人自認為已經壯大到足以與美國分庭抗禮,試圖說服美國,瓜分太平洋。由於臺商幫忙發展經濟的功能,已經退散。中共對臺灣的態度,轉趨強硬。統戰之下,不少臺灣政治人物瀰漫失敗主義,一方面赴美置產,把子女送去美國;另一方面,追求選舉變現,壯大家庫。
臺灣的憲政制度,問題根源不是五權憲法。考試院和監察院就算是盲腸單位,但也沒有發炎,根本不會危及生命安全。真正的問題,其實是沒有落實孫文所主張的直接民權。
不分區立委選制,其實不是直接選舉。多數選民只能盲目接受各政黨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單,根本沒有機會檢驗名單上的候選人,是否適任的問題。結果,不分區立委變成政黨領導人個人的投票工具,以及政黨協商的談判籌碼。希特勒就是靠這種政黨比例代表制,在小黨林立情況下,用欺騙手段與其他政黨領導人進行檯面下交易。最後,把整個國家納入個人私囊。
納粹和法西斯崛起於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工業革命之後的歐洲,工會運動愈演愈烈,群眾運動往往以暴動收場,對社會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1917年俄國共產黨發動十月革命,以血腥手段取得政權,讓歐洲社會貴族和資本家,以及中產階級更為焦慮。以第一次世界大戰退役軍人為骨幹的法西斯和納粹,於焉崛起。打著反工會運動,維護社會秩序的旗號,吸引社會支持,最終取得政權。
諷刺的是,極左的共產革命與極右的法西斯和納粹,最後殊途同歸,都走向集體主義、威權主義、軍國主義、和國家社會主義的路線。毛澤東鼓動佃農殺地主,分田地,讓大批農民工在感恩之餘,主動上戰場幫助共產黨打天下。取得政權後,整個中國變成為「八億人民八億兵,萬里河山萬里營」的螞蟻窩。眾人都要聽從毛澤東的支配。
孫文創見的五權憲法是美國三權分立憲政制度的改良版。監察權從立法權獨立出來,以防止國會專政;考試權獨立,防止政治人物任用私人。看看臺灣政壇不斷爆發冒領助理費的案件,如果公職人員的助理和機要人員也都必須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由政府統一發薪,這類案件應該就不至於接二連三,一再地發生。
監察院為什麼會變成政治人物的眾矢之的,必欲除之而後快。簡單講,應該就是監察院主管陽光法案。看看每次的選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經常變成重要的選舉攻防工具。哪一個民意代表把財產挪移到海外、或漏報財產、財產異常增加…等等,都會變成熱門的選戰討論話題。廢除監察院,把監察權納入立委管控範圍內,當然就是釜底抽薪的上策。
監察權還有一個重要功能,很少被人提到,就是制衡司法權。臺灣的司法公信力屢受質疑,許多人存有司法不公的印象。司法改革也一直是國內的熱門政治議題。只是,司法部門躲在司法獨立的保護傘下,動輒指稱別人干預司法,讓政治人物投鼠忌器。近年來的司法改革,除了建立國民法官制度之外,對司法威權文化遺毒,似乎束手無策。
其實,法官和檢察官也都是一般凡人,同樣會有謀求私利的私心,同樣會有袒護自己人的偏頗心態,需要有監督制衡機制。監察權以獨立機關的地位,正好可以發揮對司法權的他律功能。
所謂司法獨立審判,是指在審判過程,不應受外力干擾,以確保審判結果公正客觀。法院一旦公佈判決書,就是要接受社會公評及究責。然而,輿論只能批評,卻無究責權力。監察權正好可以填補這個空檔。
不少司法人員在司法獨立保護傘下,任意濫權侵害人民權益,並且袒護自己人,有恃無恐。看看下列案例:
1. 以下這一段文字出自某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證詞均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均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然後,檢察官就給予說謊的證人不起訴處分。
筆者評論:
(1) 證人說謊,即使不觸犯刑法第168條規定的偽證罪,難道也不觸犯刑法第214條規定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3) 檢察官發現證人說謊,不但不追究刑責,反而幫忙鑽法律漏洞開脫,沒有觸犯刑法第125條規定的瀆職罪嗎?
(4)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 以下這一段文字出自高檢署的駁回再議公文:「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該偽證罪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臺端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此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
筆者評論:
(1) 高檢署對不維護國家法益的檢察官,不予追究刑法第125條規定的瀆職罪法律責任,反而要犯罪受害者閉嘴!
(2) 如同上述,證人說謊,即使不觸犯偽證罪,也觸犯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高檢署官員有遵守法律規定嗎?
(3) 告訴乃論罪的被害人可以聲請再議,罪責比較重的非告訴乃論罪反而不行,這樣的執法,符合比例原則嗎?
3. 以下出自某地方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書:
(1) 判決書先登載被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系爭社區辦公室請原告幫忙影印議事手冊,離去時巧遇其他社區住戶進入辦公室查帳,我當時站在辦公室外面觀看,並未參與查帳,更無出言辱罵原告」。
(2) 判決書隨後登載的法院判斷卻公然造假:「又兩造對於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附表編號1事件經過之畫面,並無爭執。是被告爭執監視器畫面沒有顯示時間,與本案結論無影響」。
筆者評論:
(1) 監視器畫面影像是由原告提供的社區監視器錄影的翻拍畫面,並未出現附表編號1事件(即被告罵原告)的畫面,錄影畫面也沒有聲音。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總長度只有1分45秒。但開庭當日,法官故意不全部播放,只播放幾個不連續的定格畫面。事後卻在判決書造假,袒護退休同事。相關開庭對話摘錄如下:
法官:好,原告有聲請要勘驗這個7月31的光碟啦齁?
原告:是。
法官:那個,被告這邊有沒有意見?
被告:沒意見。很好。
法官 沒意見。那我們事先有看過了齁!
(只播放幾個定格畫面,然後…)
法官:好。那我們勘驗的結果是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哪齁。被告有沒有意見?
被告:有影像,沒聲音,沒有意見。但是那個裡面的敘述全部都錯誤。因為開始的時候,我是站在,它這裡面開始,影像開始,是我站在外面。並不是跟著她們那個,周…她們進場。
法官當時曾複述被告的話,以協助書記官鍵入電腦筆錄。法官複述說:「原告對影像描述錯誤,原告聲明…」。
被告接著幫腔,說:錯誤,不實。
法官:好,原告聲明,…等一下,現在沒有要辯論齁。
(2) 被告明明有聲明異議,且登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有影像沒聲音沒意見,但是原告對於影像的描述錯誤,不實)。法官卻故意在判決書造假:「又兩造對於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附表編號1事件經過之畫面,並無爭執。是被告爭執監視器畫面沒有顯示時間,與本案結論無影響」。
(3) 已經民主化多年的臺灣司法,竟仍然會發生法官公然造假構陷良民的事件!
4. 以下這一段文字出自同一地方法院的第二審民事判決(因為,法律規定小額案件不能上訴至高院):「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因此,駁回上訴。
筆者評論:
(1) 第二審判決根本是在自行立法。翻譯為白話文,就是說:在小額事件中,第一審法官審判案件時,即使不依法調查證據,據以判定事實真偽,就草率作出判決,甚至故意造假,捏造事實,都不算違背法令,不能作為上訴的理由。
(2) 法官判決不根據證據,不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嗎?在判決書造假,沒有偽造文書和枉法裁判刑責嗎?
(3)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條第4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4) 法律明明規定,法官應該先要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才作出正確的判決。
(5) 偽造文書規定(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 枉法裁判規定(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以下這一段文字出自同一地方法院的再審民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證據取捨當否、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指謫,參酌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裁定意旨,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亦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因此,駁回再審。
筆者評論:
(1) 再審判決只是重申第二審判決,唯一根據就是法院自行立的法。
(2) 再審被告對同一系爭事件,分成多案提告多人。再審被告是該地院退休人員。再審法庭審判長已經承辦過同一系爭事件的其他訴訟案件,卻未依法自行迴避。
(3)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4)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6. 以下文字出自高院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筆者評論:
(1) 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2) 立法院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的立法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3) 翻譯成白話文,法律規定: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如果因為未參與該訴訟,沒有申辯機會,因此被冤枉,而這項錯誤判決,卻被法院引用到該第三人本人的訴訟案件,導致因此被冤枉而被判敗訴時,該第三人可以對錯誤判決內容,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4) 由於可以上訴的案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等到判決確定,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可是,等到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後,高院卻自行立法,說:當事人在第一審開庭時就已經知道在其他案件被錯判,現在已經超過30天,因此駁回撤銷之訴。
(5) 第一審開庭到判決確定,能在30天內完成嗎?如果法院辦不到,高院不是形同自行立法,實質廢除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
7. 以下文字出自高院對於聲請法官迴避案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筆者評論:
(1) 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2)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故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基於同一法理,如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就該確定裁判所提起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使不涉及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因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從而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反之,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如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不必然屬於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
(3) 簡言之,只要會出現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情形,法官就必須迴避。
(4) 本案所以聲請法官迴避,係因為當事人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高院審判長竟然就是所欲撤銷的高院錯誤判決案的受命法官。但高院卻根據自行立的法,裁定駁回迴避聲請。
(5)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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