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竟然還在引用違法判決的「判例」
在2026.9.1的公民新聞「法院竟然拒絕執行有關法官迴避的法律規定」一文中提到,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明文規定:法官曾參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高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卻引用國民政府對日抗戰時期,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以及故意歪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將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自行立法為「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文,白紙黑字寫的明明是「⺠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迴避」。高院第495號民事裁定卻故意把它歪曲為: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渝抗字第103號判例,依據現行法律,根本就是無效的違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也同樣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述第103號判例並未引述任何法律依據,就自行立法指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前述有關「下級審裁判」的判決,根本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違法判決。
更荒謬的是,79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文已經釋明:「⺠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如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就該確定裁判所提起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使不涉及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因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從而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
威權時代的違法判決,卻被已經民主化的臺灣法院法官拿出來當成尚方寶劍耍弄,實在令人啼笑皆非!
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的「例言」記載:「本彙編係以司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取回在大陸地區南京第二歷史檔案館查找之政府遷台前民、刑事判例裁判書全文數位資料,校繕編輯,….」。威權時期是人治社會,法院判決必然存在大量的侵害人權違法判決,卻被已經民主化的臺灣法院照單全收。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3項原本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被選為判例的判決對於法官具有實質上的拘束力,也就是說,法官不能夠作出與判例的見解相違背的判決。這樣一來,司法院只要開個會,就可以實質上自行立法,自己執行。立法權顯然受到侵犯。因此,立法院在107年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改為增訂第57-1條,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然而,法律雖然已經改了,法院卻仍然緊抱威權時期的無效「判例」,且繼續引用作為判決依據。威權文化究竟還要遺禍臺灣民主社會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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