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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質廢除了第三人撤銷制度

2026/08/29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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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在2026.7.11的公民新聞「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一文中提到,不少司法人員在司法獨立保護傘下,任意濫權侵害人民權益,並且袒護自己人,有恃無恐。其中第6個案例,為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緣起於宜蘭地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2026.7.11公民新聞「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一文中的第3個案例)。這份小額判決書引用了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中的錯誤內容,判決被告吳小姐敗訴,因此,吳小姐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高院撤銷第549號判決內的錯誤部份。不料,高院卻主張,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第一審)於112年8月15日開庭時,吳小姐就已經收到第549號判決書,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經超過30日,所以駁回第三人撤銷之訴,且不得抗告(113年度撤字第3號)。 

在「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一文中,筆者評論:

 (1) 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2) 立法院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的立法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3) 翻譯成白話文,法律規定:未參與訴訟的第三人,如果因為未參與該訴訟,沒有申辯機會,因此被冤枉,而這項錯誤判決,卻被法院引用到該第三人本人的訴訟案件,導致因此被冤枉而被判敗訴時,該第三人可以對錯誤判決內容,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4) 由於可以上訴的案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等到判決確定,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可是,等到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後,高院卻自行立法,說:當事人在第一審開庭時就已經知道在其他案件被錯判,現在已經超過30天,因此駁回撤銷之訴。

 (5) 第一審開庭到判決確定,能在30天內完成嗎?如果法院辦不到,高院不是形同自行立法,實質廢除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

經查高院撤字第3號所引用的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501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1.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3.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魔鬼藏在細節裡,就第549號判決而言,吳小姐是第三人,根本不可能收到判決書。宜蘭地院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只開過1次庭。112年8月15日辯論庭結束後,原告藍小姐才拿出第549號判決給法官參考,辯論庭時沒有提出討論,被告吳小姐根本沒有申辯的機會。 

更關鍵的問題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特別救濟程序,法律規定,吳小姐必須窮盡一切司法救濟程序,才可以提出。如同上述筆者評論,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而依據該條文立法院的立法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吳小姐收到第一審判決書時,距離辯論庭開庭日已經將近一個月。歷經宜蘭地院第二審和再審,根本不可能在第一審開庭日後30日內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

其實,如同在「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一文中的第7個案例所述,第三人撤銷之訴,高院的審判長竟然就是所欲撤銷的高院第549號錯誤判決的受命法官。而高院第549號判決的內容前後矛盾,明顯錯誤:

1. 高院第549號判決登載的正確內容(有藍小姐自己提供的錄影光碟作為佐證): 「又證人吳小姐證稱:…伊拿到資料後要出去,林副主委夫妻、上訴人(即謝周女士)、賴先生前主委幾個正要進來,伊進去時只有被上訴人(即藍小姐),沒有其他人,出去時他們跟伊擦身而過,伊在外面沒有看到其他人…,惟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吳小姐與賴先生係於1分8秒左右從系爭辦公室走出,站在辦公室外柱子旁對話,…可見證人吳小姐在系爭辦公室內逾30秒(依據錄影光碟,應該是約30秒才對)後始離開該辦公室…」。 綜上,根據高院第549號判決書這一段文字,顯示高院認定的事實真相是:吳小姐並未隨同謝周女士等4人進入辦公室,是吳小姐要走出辦公室時,在辦公室門口與謝周女士等4人相遇。因為,錄影光碟一開始,謝周女士、林先生、傅小姐都已經在辦公室裡面與藍小姐對話。經過3秒,賴先生走進辦公室。當時,吳小姐在辦公室外面,經過38秒才走進辦公室,1分8秒時走出辦公室,在辦公室內只停留約30秒。 

2. 高院第549號判決登載的錯誤內容(與以上正確內容前後矛盾,一看便知): 「查原審就系爭社區監視器當時攝錄之影像光碟為勘驗,內容為:原坐在辦公室內穿著黑色衣服者為被上訴人(藍小姐),一開始,有三男二女進入系爭辦公室,白色衣服者為上訴人,淺藍色上衣戴白帽者為林先生,粉紅色帽子的人為傅小姐,綠色衣服者為吳小姐,黃色衣服者為賴先生(一開始為三女一男,後來賴先生才走入辦公室);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旁與被上訴人談話,至約23秒開始上訴人拿起桌上文件,指著文件,對被上訴人說話,後來拿起文件用力放在桌上,在旁黃色衣服男子(賴先生)舉起手重拍在桌上對被上訴人講話,其後林先生舉起手對著被上訴人說話,之後上訴人及林先生持續與被上訴人說話,1分8秒左右吳小姐與賴先生從辦公室走出,站在辦公室外柱子旁對話,其間林先生與上訴人持續在辦公室內對被上訴人講話,整段光碟無法聽出任何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兩造對前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3頁)。又上訴人自承當日因住戶對於系爭社區財務使用狀況、餘額有疑問,為確認得閱覽之範圍,及是否有充足時間閱覽等事,前往系爭辦公室釐清、確認(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謝周女士)於110年7月31日偕同社區住戶林先生等4人共5人至系爭辦公室,就閱覽財務資料事宜與被上訴人(藍小姐)有所交涉」。

以上高院第549號判決所登載的錯誤內容,可以說是荒腔走板:

1. 「原坐在辦公室內穿著黑色衣服者為原告(即藍小姐)」: 這一段文字完全是憑空捏造的。證物錄影光碟顯示:影像一開始,就是辦公室內有一男(即林先生)二女(即謝周女士、傅小姐)站著,和隔一張辦公桌同樣站著的一女(即藍小姐)在對話,辦公室外面有賴先生站著,以及臉朝向辦公室站著,隔著隔間牆的玻璃窗觀看辦公室裡面動靜的吳小姐,根本沒有人坐著。 

2. 「一開始,有三男二女進入系爭辦公室,白色衣服者為上訴人,淺藍色上衣戴白帽者為林先生,粉紅色帽子的人為傅小姐,綠色衣服者為吳小姐,黃色衣服者為賴先生(一開始為三女一男,後來賴先生才走入辦公室) 」: 這一段文字錯得更離譜:如同上述,錄影光碟畫面清楚顯示,一開始,辦公室內有一男二女站著,隔一張辦公桌同樣站著的一女在對話。這時,辦公室內有一男三女,根本沒有「三男二女進入系爭辦公室」的畫面。甚且,現場從頭到尾只有兩位男生在現場,哪來的「三男二女進入系爭辦公室」? 

3. 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一開始,辦公室內有一男二女站著,隔一張辦公桌與同樣站著的一女在對話。經過3秒,穿著橘黃色衣服的賴先生走入辦公室。這時,辦公室內有三女二男。經過38秒,穿著綠色衣服的吳小姐才走入辦公室。 高院第549號判決「(一開始為三女一男,後來賴先生才走入辦公室) 」,這一段文字是在錄影畫面經過3秒後的狀況。當時,吳小姐人在辦公室外面。辦公室裡面,不算社區總幹事藍小姐,只有二男二女共4人在辦公室裡面。第549號判決卻錯誤登載:「可見上訴人(謝周女士)於110年7月31日偕同社區住戶林先生等4人共5人至系爭辦公室,就閱覽財務資料事宜與被上訴人(藍小姐)有所交涉」。 

事實上,吳小姐是碰巧在現場的旁觀者,是現場當事人以外唯一的目擊證人,卻被無端牽連。 

藍小姐是宜蘭地院退休人員。吳小姐應該是被一群人串通構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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