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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職的檢察署

2026/10/05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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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在2026.9.28的公民新聞「什麼是審級利益」一文中提到,雖然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然而,多年下來,在立法院和司法部門的聯手配合下,國民在法院享有的審級利益,逐漸受到侵蝕,讓愈來愈多民眾感受到有司法不公的現象存在。不僅如此,國民在檢察署尋求公平正義的權利,同樣受到限縮。

以下這段文字摘錄自宜蘭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115年度偵字第352號):

…證詞均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均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翻譯成白話文就是說:由於地檢署偵查庭派出來問話的是檢察事務官,不是檢察官,而且沒有要求證人具結,所以證人說謊不必負偽證罪刑責!

然而,檢察署為什麼要派檢察事務官出來開偵查庭?為什麼沒有要求證人具結?縱使證人的偽證罪不成立,也應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罪。檢察官為什麼未依法告發說謊的證人,反而直接給予不起訴處分!

當事人不服宜蘭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乃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函復(檢紀餘115上聲議3277字第1159025479號函):

本件臺端申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云云,惟該偽證罪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臺端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此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

然而,當事人因證人說謊作偽證而被法院判決敗訴,高檢署卻說當事人不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這種「法理」,能夠讓民眾信服嗎?其次,派檢察事務官出來開偵查庭,又不叫證人具結,致使證人說謊沒有偽證刑責,這不是檢察署失職嗎?再者,如同前述,證人說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刑責嗎?

時至今日,法官和檢察官仍不斷地在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作為依據,限縮偽證罪的被害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也就是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事實上,這個判例,既無法律依據,也違背國際公認的法理。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刑事部分)」,這個判例的判決理由如下:

查偽證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被證之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故其訴請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因之對於縣司法處就其告發之刑事判決,不得向第二審檢察官申訴不服。本件鄭伯軒訴上訴人等偽證,以第一審漳縣司法處諭知上訴人等無罪為不當,向原審檢察官申訴不服,按之上開說明,即與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原檢察官不以批示駁回,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起上訴,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不予駁回,竟就實體上予以改判,其受理訴訟即屬不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非無理由,應即撤銷改判。

經查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所提到的判決法律依據「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早已經廢止,更沒有理由適用在臺灣。司法院後來自己加註的「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條文中並未有但書規定,說「偽證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被證之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故其訴請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

其次談談國際公認的法理。看看維基百科英文版關於「法益」(legal goods)的描述:

The theory of legal goods generally distinguishes between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legal goods. Individual legal goods, such as property, bodily integrity, and reputation, serve the interests of individual persons. An individual can generally dispose of individual legal goods voluntarily, although this may not apply to some individual legal goods, such as the right to life. There has been a trend over time toward greater disposability of individual legal goods.

Collective legal goods serve the interests of the general public, and cannot be disposed of by the individual. Thus, for example, German courts have upheld prohibitions on illegal drugs under the theory that these are based on a collective legal good of "public health".

簡單講,法益可以分為個人法益和集體法益兩類。原則上,個人可以自願拋棄個人法益(生命權等例外);但個人不能拋棄集體法益,例如:德國法院以「國民健康」的集體法益為由,禁止吸毒。

以上可證,刑法學理區分個人法益和國家法益的目的,是要決定哪些犯罪行為,被害人可以選擇放棄提告,哪些不可以?如果說偽證罪侵害了國家法益,也應該解讀為:不能因為受害者放棄提告,國家就不予追究加害者責任。我國的檢察官和法官卻把它解讀為:偽證罪,國家才是直接被害人,受害個人是間接被害人,並藉此「法理」限制國民的聲請再議權利,真的是「徹底走鐘」!

再看看我國的刑法是怎麼規定的?刑法學者都會說,刑法沒有所謂「公訴罪」,法律條文明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的罪,不告不理,而犯罪受害者則可以選擇不提告。其餘,法律未明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的犯罪行為,公務員都有告發責任,個人也可以提出告發。

因此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但公務員則是有告發犯罪的責任,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而不是「得為告發」。

一般而言,「須告訴乃論」罪是比較輕微的罪,犯罪被害個人可以聲請再議,比較嚴重的偽證罪,犯罪被害個人反而不可以聲請再議,這樣的制度符合比例原則嗎?

雖然,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法律雖然有這樣的規定,然而,現在已經沒有監察委員,法官和檢察官大概沒官在怕了!

順便一提,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所載「例言」,係司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取回在大陸地區南京第二歷史檔案館查找之政府遷台前民、刑事判例裁判書全文數位資料,校繕編輯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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