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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竟然可以不必根據事實

2026/10/17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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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行政部門必須依法行政。司法部門也必須依法裁判,不得自創法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原本規定,司法院可以選編判例。這樣一來,司法院只要自己關起門來開個會,就可以實質上自行立法,自己執行。立法權顯然受到侵犯。因此,立法院在107年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並增訂第57-1條,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換言之,法院的判決,今後都必須要有法律依據,不得以自創的判例作為依據。當然,法官更不可以自創法律。然而,實務上仍有法官不守法。

在2026.9.6的公民新聞「搞不清楚所司何事的大法官」一文中提到,就有板橋簡易庭的法官,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就根據自己瞎掰的「法理」,違法駁回訴訟當事人的調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案。以下摘自113年度板聲字第242號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原告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談到筆錄,在2026.7.11的公民新聞「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一文中提到,言詞辯論庭筆錄明明白紙黑字登載著,被告(社區住戶)說:「有影像沒聲音沒意見,但是原告(社區外派總幹事)對於影像的描述錯誤,不實」。宜蘭地院第一審法官卻故意在判決書造假:「又兩造對於監視器畫面影像為附表編號1事件經過(即被告罵原告)之畫面,並無爭執。是被告爭執監視器畫面沒有顯示時間,與本案結論無影響」(宜蘭地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

另外還有一項陷人於罪的關鍵錯誤。在2026.8.29的公民新聞「法院實質廢除了第三人撤銷制度」一文中提到,宜蘭地院第一審法官在言詞辯論庭明明說,他有先看過原告提供的證物錄影光碟。然而,卻故意去引用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中的錯誤內容,判決被告敗訴。高院判決其實有描述到正確的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實際上係於錄影畫面經過1分8秒左右從系爭辦公室走出,在系爭辦公室內只停留約30秒。所以只是旁觀者。但宜蘭地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卻登載,被告係與社區管委等4人一同至系爭辦公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再看看宜蘭地院以下的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簡單解讀:法官辦案,不看證據,不根據事實,都不算違法。

其實,法律明明規定,法院判決,應根據開庭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調查證據之結果,必須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如果法官必須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則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且必須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果沒有照著上述規定走,那當然就是違背法令。相關法律條文摘錄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大法官對這件事的反應如何呢?以下摘自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48號裁定:

…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即宜蘭地院第一審和第二審)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經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文的理由書載明:「憲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然而,有法院公然宣告,判決可以不必根據事實,大法官竟然視若無睹!

當事人在「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已經說明:

宜蘭地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登載:「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因此,宜蘭地院法官在審理程序中,不調查事實真相,不審慎比對證據,不公平審理,顯然就是違憲違法。

儘管如此,憲法法庭113 年審裁字第548號裁定,仍然引用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當事人列舉理由和證據,說明已在「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有如何違憲之理由」,並沒有「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敬請憲法法庭明察,繼續受理本人聲請案件。得到的回覆是(113年審裁字第661號):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仍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想想司法獨立的目的,本來是要讓法官審理案件可以不受外力干預,公正無私。現在卻變成法官沒人管得著,高興怎麼判就怎麼判,甚至官官相護,沆瀣一氣,這是臺灣民眾想要的結果嗎?

我國於109年制定「國民法官法」,第一條開宗明義闡明: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未來,應該可以把國民法官推廣至所有的法院合議庭,包括憲法法庭,為守護憲法和司法判決的公正性注入公民監督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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