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也拒絕執行有關第三人撤銷的法律
民國92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規定: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依據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沿革」所載立法理由:
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這項立法,落實了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大法官會議曾一再闡明憲法第16條條文的意涵:
釋字第256號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釋字第396號理由書: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
釋字第784號所載解釋理由: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係指⼈⺠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分之不同,即予剝奪。
儘管如此,在2026.8.29的公民新聞「法院實質廢除了第三人撤銷制度」一文中提到,高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出一個在實務上根本不可行的法律見解,形同實質廢除了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且不得抗告。
當事人吳小姐的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與所欲撤銷的高院謝周女士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終局判決,係源自同一系爭事件,但被藍小姐拆成兩案提告。藍小姐先提告謝周女士。等謝周女士一審判決出來後,才以該判決書作為證據提告吳小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謝周女士案高院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出來後,藍小姐在112年8月15日吳小姐的侵權案辯論庭結束後,才庭呈該判決書予宜蘭地院法官,吳小姐並無申辯機會。但高院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卻主張:
….,原告(吳小姐)自承其於另案民國112年8月15日開庭時,當庭收受原確定判決繕本….,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於本訴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撤銷理由,其迄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之後,當事人吳小姐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請憲法法庭宣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因此,利害關係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期間,應自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算,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和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的立法意旨。
聲請理由摘要如下:
1. 依據立法院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的立法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2. 本人(吳小姐)的訴訟事件,與所欲撤銷的謝周女士案高院上易字第549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係源自同一系爭事件,被藍小姐拆成兩案提告。藍小姐先提告謝周女士。等謝周女士案一審判決出來後,才以該判決書作為證據提告本人侵權案。
3. 謝周女士案高院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出來後,藍小姐在112年8月15日本人的侵權案開庭時,庭呈該判決予宜蘭地院,並當庭建議承審法官參酌。宜蘭地院一審法官果真以高院該確定判決為依據,判決本人敗訴。
4. 倘若本人的侵權案係依高院裁定所述的法律見解,於宜蘭地院一審開庭日(112年8月15日)收到謝周女士案上易字第549號民事確定判決起算30日內(9月13日前)就向該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那麼,由於當時本人尚在依法可上訴尋求法律救濟的期間,該院必然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駁回本人的第三人撤銷之訴。
5. 經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之「理由書」,明白指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因此,狀請 貴憲法法庭以維護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和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為念,盡速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出期限做出合憲、合法、合情、合理的判決。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114 年審裁字第388號裁定不受理,理由摘要如下:
1.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2. 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審查庭竟然問A答B,於是,當事人吳小姐聲請審查庭查復:
貴憲法法庭對本人114年3月12日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的內容是否理解有誤?或是 貴憲法法庭確實認定:高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提出期間的法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聲請人知悉所欲撤銷確定判決30日內提出),未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敬請 明示。
聲請查覆理由:
1. 臺灣高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聲請人知悉所欲撤銷確定判決30日內提出。本人主張這種法律解釋,實務上不可行,因此,114年3月12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請 貴憲法法庭宣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因此,其得提起期間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算,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立法意旨。
2. 貴憲法法庭114年度審裁字第388號裁定卻登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貴憲法法庭對本人114年3月12日提出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是否理解有誤?
3. 本人114年3月12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已經說明:依據立法院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的立法理由:「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4. 若依據臺灣高院的法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豈不是形同具文。因為,本人案件於112年8月15日宜蘭地院一審開庭,對造當庭提出本人所欲撤銷的確定判決作為證據。本人雖在上訴狀和再審狀,一再指出該確定判決錯誤不實且導致本人無端獲罪之處,但宜蘭地院均不予理會。本人上訴案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距離112年8月15日已4個月餘;再審案於113年4月11日判決,距離112年8月15日則已約8個月。換言之,不論上訴或再審,都早已超過臺灣高院裁定所主張的:聲請人知悉所欲撤銷確定判決30日內。
5. 為此,聲請查復: 貴憲法法庭對本人114年3月12日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的內容是否理解有誤?或是 貴憲法法庭確實認定:臺灣高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持法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聲請人知悉所欲撤銷確定判決30日內提出),未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
第三審查庭114年審裁字第535號裁定: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大法官依然濫用憲訴法條文,對民眾耍弄話術和玩弄法條!
順便一提,民事訴訟法第507-5條規定,有關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時限,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由於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規定,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因此,利害關係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期間,應自當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確定裁判送達後翌日起算,才合憲、合法、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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