搞不清楚所司何事的大法官
以前,打過民事官司的人大概都有這種經驗。開庭後,書記官拿出筆錄,請當事人簽名劃押。筆錄內容經常只是片語隻字,沒有記載到重點,甚至斷章取義,扭曲當事人的原本意思。104年法院組織法增訂第90-1條,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依照上述規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情況,都已經明確規定。然而,就有天才法官,沒有引述任何法律條文作為依據,就根據自己瞎掰的「法理」,駁回訴訟當事人的調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案(113年度板聲字第242號):
….,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原告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院實無從認定是否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事實上,當事人在「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聲請理由」為「聲請人….擬聲請上訴」。聲請上訴的目的,當然是要主張或維護本人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
之後,當事人列舉筆錄內容各項疑點,提出抗告後,法院雖然廢棄原裁定,卻又裁定抗告費用由勝訴的抗告人負擔,且不得再抗告(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新聞常常報導,餐飲業者提供給客人的食物有蟑螂,或其他異物,店家必然會向客人道歉、賠償客人損失。事後,食品衛生主管單位還會前往稽察,甚至開罰。然而,法院提供給當事人的判決書是違法判決,不但沒有認錯道歉,還要人民承擔損失,這樣符合社會一般常理嗎?
由於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此,勝訴當事人提出再審。結果,竟然遭到駁回(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經查77年4⽉29⽇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號解釋文,在其「理由書」中載明:「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為之⼈負擔,….」。因此,當事人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結果,憲法法庭竟然裁定不受理(114年審裁字第514號)。理由是:
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無相對人之聲請案件,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翻譯成白話文: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裁定,及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中「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裁定,沒有違憲。
憲法法庭並未說出法院上述裁定合憲(或沒有違憲)的理由,也隻字不提當事人所舉77年4⽉29⽇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號解釋文,在其「理由書」中所載明的法律原則:「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為之⼈負擔,….」。就引用「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此外,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於是再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理由主要為: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號解釋文:「…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人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負擔」。本人的抗告和再審聲請,完全是因為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沈○的枉法裁判所引起,新北地院卻要本人負擔該院法官所引起無益訴訟行為的抗告和再審費用,侵害本人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和人權。
憲法法庭仍然裁定不受理(114年審裁字第738號)。理由是: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之關鍵事項,聲請⼈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依然自說自話,不說明有關77年4⽉29⽇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5號解釋文所提出的法律原則(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命敗訴之當事⼈或其他引起無益訴訟⾏為之⼈負擔,….)。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憲法,起源於英國13世紀的大憲章。⼤憲章要求英國王室放棄部分權⼒,保護教會的權⼒,尊重司法過程,接受王權受法律的限制。除了法治觀念外,也建立起保障人格權和財產權的觀念。
中華民國憲法也不例外。與本篇有關的,除了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外。憲法第24條更具體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不過看看國內現在的司法界,連大法官都是這種表現,當事人聲請國家賠償,有辦法成功嗎?
順便補充一點,上述113年度板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駁回調閱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明明有寫相對人是誰,並且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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