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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萬血汗錢一夕蒸發!新竹投資詐騙案 車手判1年2月掀量刑爭議與防詐反思

2025/12/07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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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男子誤信投資股票詐騙,遭詐騙集團車手詐取新台幣1115萬元,車手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案,將其法律案例與教育意義統整探討:

新聞原文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5270477?utm_source=ya…

新竹1115萬投資詐騙案:法律責任、量刑分析與社會警示

這起新竹男子遭詐騙1115萬元的案件,車手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引發社會對於詐騙犯罪量刑合理性及防制成效的討論。本案不僅凸顯了詐騙集團的組織化與專業化,也揭示了現行法律在打擊此類犯罪時所面臨的挑戰。

一、 法律爭點與構成要件分析

本案車手被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核心法律爭點與構成要件分析如下:

1. 罪名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車手被判處的罪名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條文是針對集團性、組織性詐欺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 客觀要件
* 詐欺行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法投資而交付財物(本案為1115萬元)。
* 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集團成員(如機房話務手、假分析師、收水手、車手等)需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
* 財產損害:被害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導致財產損失。
* 主觀要件
* 故意: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構成詐欺,仍執意為之。
* 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實施詐欺。

3. 車手在詐騙集團中的法律責任定位:共同正犯

法院實務對於車手的法律責任認定趨於嚴格,即便車手僅負責取款,仍會被認定為共同正犯。
* 共同正犯的認定
*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法院認為,車手雖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詐,但只要明知自己加入的是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而參與取款,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參照114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被告與暱稱『赫赫』、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10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亦指出:「被告雖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以電話施詐...惟其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則上開各個階段之詐欺犯罪行為,衡情自係在其與各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合同意思範圍之內。」;98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判決也強調:「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 「不知者無罪」不適用:車手常辯稱不知情,但法院會從客觀事證判斷其是否知悉犯罪本質,例如異常高額報酬、刻意躲避監視器、使用人頭手機等。只要客觀上參與有組織的犯罪結構,就很難主張不知情。參照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指出:「被告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 車手角色的重要性:儘管車手通常被視為集團底層,但其取款行為是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的關鍵環節,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參照107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特別強調:「車手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深具重要性,致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使各被害人均難以追償。」;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亦指出:「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

二、 量刑分析與實務見解

本案車手詐得1115萬元卻僅判1年2月,引發刑度是否過輕的疑慮。法院量刑時會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考量詐騙金額。

1. 量刑考量因素

* 犯罪動機與目的:通常為圖一己私利。
* 犯罪手段與危害:詐騙手法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影響。
* 被告在集團中的角色地位:車手通常被認定為底層執行者,非主謀或核心份子。
* 參與程度與時間長短:參與次數較少、時間較晚者,刑度可能較輕。
* 犯罪所得與獲利:車手個人實際獲利通常極低,遠低於詐騙總金額。參照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到車手僅分得5000元;107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也明確審酌「被告因實施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4,500元)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
* 犯後態度: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悔意。若偵審中自白,可能適用減刑規定(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參照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通常可獲酌減刑期。參照107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指出要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承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9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提到:「被告三人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 前科紀錄與個人背景:是否為慣犯,有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車手因「顯係慣犯」「未和解」判1年6月。
* 被害人影響陳述:詐騙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經濟影響,也會成為加刑因素。

2. 量刑趨勢與差異

* 早期判決(85-99年):車手刑度落差大,但即使詐騙金額高達千萬元級別,刑度也可能落在1年2月左右,與本案相近。當時法院主要區分「核心幹部」和「底層車手」,後者因「非主謀」獲較輕刑。
* 中期判決(100-107年):法院開始強調車手在詐騙鏈中的關鍵性,但仍會考量其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有無和解等因素。
* 近期判決(108-114年):量刑趨勢略有加重,特別是對於慣犯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刑度會較高。然而,對於初犯、自白且獲利極低的車手,刑度仍可能落在法定最低刑度附近。
總結而言,本案車手判1年2月,可能綜合考量了其非慣犯、自白、在集團中角色邊際性、個人獲利極低等因素。 儘管詐騙金額龐大,但法院在「個人可責性」與「社會危害」之間進行權衡,並非單純以詐騙金額作為唯一量刑標準。然而,這也引發了對於刑度與被害人損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討論。

3. 詐欺犯罪的組織特性與法律風險

詐騙集團通常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於有組織的犯罪。這類犯罪可能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導致刑責大幅加重。參照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指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三、 法律教育與社會警示意義

這起案件不僅是法律個案,更具有深刻的社會教育意義,提醒社會大眾、潛在犯罪者及政策制定者:

1. 對社會大眾(潛在被害人)

* 警惕高報酬誘惑:任何宣稱「高報酬」、「保證獲利」、「內線消息」的投資邀約,都應保持高度懷疑。詐騙集團常利用「時機稍縱即逝」的話術,讓人失去理智判斷。應驗證投資管道合法性,例如查詢金管會核准機構。
* 驗證與查證:對於任何投資主張,務必查證是否經金管會核准。詐騙集團常冒用合法券商名義,但金管會網站能查詢登記狀況。
* 支付警覺:正常投資不會要求現金面交或將款項匯入不明個人帳戶。電子支付雖方便,但留下金流紀錄反而較安全。
* 及時求助:發現可疑或已受騙,應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警,並保留所有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證據。警方能快速凍結帳戶,黃金時間通常只有幾小時。
* 追償困難:一旦款項被詐騙集團取走並層轉至境外,追回的難度極高。參照107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判決顯示詐騙集團常使用人頭帳戶和層轉手法,導致「被害人均難以追償。」;9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亦指出:「兩岸詐騙集團互相勾結……不僅檢警之追緝犯罪困難,被害人也求償無門。」這凸顯事前防範重於事後救濟。

2. 對潛在犯罪者(潛在車手)

* 共同正犯責任:車手以為「只是領錢」可脫罪,但法律認定為共同正犯,需承擔詐欺集團的全部罪責。參照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被告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 刑責與民事賠償:即便獲利微薄,仍面臨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如本案詐得1115萬元可能被追徵)。參照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中明確指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 犯罪成本高昂:參與任何有組織的犯罪活動,無論角色大小,都將面臨嚴肅的法律後果,賭上人生。

3. 對政策反思與法制建議

* 量刑衡平性:現行法制對車手量刑彈性較大,但若詐騙損害巨大(如本案),應否修法提高最低刑度,以更符合比例原則,並強化嚇阻效果,值得深思。
* 跨境執法挑戰:詐騙集團常設於境外,利用跨境金流規避追查,導致贓款追回困難。應加強國際司法互助與跨境合作,打擊跨國詐騙犯罪。
* 被害人保護:除了懲罰加害者,也應思考如何更有效地協助被害人。例如推動「詐騙被害者支援條例」,提供心理諮詢、法律扶助、甚至緊急生活補助,以減輕被害人因詐騙造成的二次傷害。
* 強化預防教育:法律能事後懲罰,但事前防堵要靠教育。應加強社會大眾對詐騙手法的認知,特別是針對人性弱點(貪婪、恐懼、孤獨)的防騙宣導,讓民眾建立正確的風險意識。
這起新竹案件像一面鏡子,映照出詐騙犯罪的複雜性與危害性。法律的制裁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真正的防線,永遠是我們對誘惑的警惕與對法律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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