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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歲速食店女工讀生指控遭性侵後輕生 父母求償600萬、涉案主管失聯

2026/01/10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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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速食店少女輕生案民事求償600萬 主管失聯、雇主責任成焦點

新聞原文出處: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60105/3095611.htm?from=taboola_i2i_alte…

台北市一名17歲速食店女員工「小羽」(化名),指控遭李姓主管性騷擾、性侵後,於去年選擇輕生結束生命。這起悲劇在刑事偵查尚未偵結的情況下,家屬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向李姓主管及所屬速食店企業連帶求償新台幣600萬元精神慰撫金。然而,本案在今日(5日)開庭時出現程序變數:涉嫌的李姓主管自去年9月遭檢方搜索後便「行蹤成謎」,不僅未到庭,連其委任律師也坦言已與他失聯。雙方最終合意聲請停止民事訴訟,待刑事偵查結果出爐後再行續審,全案凸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求償之路的艱難,以及企業管理責任的法律爭議。


案件背景:未成年員工指控主管性侵後輕生

根據原告律師李毓倫在庭上的陳述,小羽在生前指控李姓主管於其任職期間對她進行性騷擾性侵害。家屬在案發後積極尋求司法途徑,刑事案件經檢方不起訴後,家屬聲請再議,目前由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尚未有最終結果。

由於刑事偵辦程序已歷時近兩年,家屬擔憂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時效將屆,因此決定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小羽的父母各向李姓主管及速食店企業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600萬元。家屬主張,李男對未成年女員工為不法行為,而企業未善盡管理與監督責任,依法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

法庭現場:加害人失聯,程序被迫暫停

今日士林地院民事庭的氣氛凝重。小羽的父母在律師陪同下出庭,神情哀傷。令人意外的是,被告李姓主管並未到庭,其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表示,自去年9月檢警搜索李男住處後,當事人便未再現身,律師多次嘗試聯繫均未果,目前已與李男失聯。

李毓倫律師轉述家屬心情:「家屬在偵查期間始終不清楚李男去向,也未曾收到任何道歉或聯繫……直到今日開庭,家屬才從被告律師口中得知,李男不僅未到庭,甚至已與自己的律師失去聯繫,相關情況令家屬相當震驚。」

律師進一步指出,對家屬而言,加害人是否願意出面道歉,對於心理層面的修復具有重要意義。然而,李男的失聯不僅讓民事程序的進行陷入困難,也加深了家屬的無力感與痛苦。

由於刑事案件的事實基礎尚待偵查結果釐清,原告與被告速食店企業的委任律師邱筱涵均當庭表示,同意聲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民事法官審酌後,裁定准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待刑事偵查結果出爐後再行續審。據了解,李男目前尚未被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後續是否採取強制處分,將由檢方依偵查進度決定。

法律爭點分析:精神慰撫金如何計算?雇主何時須連帶負責?

本案涉及數個核心法律問題,包括性侵害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應如何量化,以及雇用人對受僱人的侵權行為應在何種情況下負起連帶責任。以下透過我國法院實務見解進行解析。

一、 精神慰撫金的酌定標準

被害人因人格權(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不法侵害,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時,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的慰撫金。然而,精神痛苦難以用金錢具體衡量,法院應如何決定「相當金額」?

參照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所述:「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這段引自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的見解,明確指出法院在核定慰撫金時,必須綜合考量多項因素,並非單一標準。例如在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中,法院審酌被害人遭性侵害時年僅19歲,身心未成熟,精神承受極大痛苦,其母親也因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備受煎熬,最終判決加害人應分別賠償被害人80萬元、被害人母親20萬元。

參照113年度訴字第2602號

113年度訴字第2602號

判決所述:「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職場上司,為一己性慾,故意以強制猥褻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程度、次數,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

由此可知,法院會具體審視加害手段(如性侵害的強制程度、次數)、雙方關係(如上司對下屬的權勢地位)、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雙方的社經地位與資力。在小羽的案件中,她年僅17歲,屬於未成年人,且加害人為其職場主管,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若指控屬實,這些都將成為法院從重審酌慰撫金數額的重要因素。

二、 雇用人(企業)的連帶賠償責任

家屬除了向李姓主管求償,也主張速食店企業應負雇主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主要在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關鍵在於李男的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企業能否主張已盡監督責任而免責?實務上對此有嚴格認定。

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所述:「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此判決揭示兩個重點:

  1. 僱用人的資力也應納入賠償金額的考量:當企業需負連帶責任時,法院計算慰撫金時必須一併審酌企業的經濟狀況,而非只看加害員工個人的資力。這意味著若企業規模龐大、資力雄厚,判賠的金額可能更高,以達嚇阻及填補損害之效。
  2. 「執行職務」的認定趨於寬鬆:另一個相關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指出,即便加害人(計程車司機)的性侵害行為是個人犯罪,但因他駕駛公司車輛、外觀上代表公司載客,社會大眾無從得知其與公司的內部法律關係,因此在客觀上仍可認定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聯,公司可能須負連帶責任。

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所述:「雖系爭計程車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上復繪製有聖心字樣,外觀上甲○○係駕駛聖心公司車輛載客……在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聖心公司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

將此見解套用於本案,李男身為速食店主管,其職權包括管理、考核員工,他利用此一職務地位及工作場所的機會對下屬進行性侵害,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企業恐難卸責。

此外,企業若未建立完善的性騷擾防治申訴機制及採取立即有效的補救措施,也可能單獨構成違法。如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判決所示,雇主在知悉性騷擾情事後,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法律教育意義: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企業責任

  1. 請求權時效的重要性: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也是為何小羽家屬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仍須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主因,旨在保全法律上的權利。
  2. 雇主應積極建立安全職場:企業不僅要防範職場性騷擾與侵害事件的發生,更須在知悉事件後立即啟動調查、提供被害人保護措施(如心理輔導、調整工作環境),並對加害人進行懲處。否則,除了民事連帶賠償責任,還可能面臨性別平等工作法的行政罰鍰。
  3. 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質意義:慰撫金的目的不僅是補償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也帶有某種程度的懲罰與慰藉功能。對於家屬而言,訴訟過程亦是追求真相與正義的一環,即便加害人失聯或脫產,確認企業的連帶責任,也能讓企業正視其管理疏失,促進制度性改善。

結語

小羽的案件是一個令人心碎的悲劇,其民事求償訴訟因加害人失聯而暫停,更凸顯性侵害被害人司法救濟之路的坎坷。透過本案,社會大眾應更理解,職場性侵害不僅是個人犯罪,企業的監督管理責任更是關鍵。法院在未來審理時,如何依據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195條,綜合考量加害行為的惡性、被害人與家屬所受的巨大痛苦,以及企業應負的社會責任,來核定一個「相當」的賠償數額,將是司法能否回應家屬傷痛與社會期待的重要指標。

律師李毓倫沉痛表示:「這些數字(求償金額)都遠遠不足以承載他們所經歷的難過與失去。」這句話道出了司法賠償制度的極限。然而,透過法律程序的進行,釐清責任歸屬,並促使企業與社會正視職場安全與性別平等,或許是防止下一個悲劇發生,最根本且重要的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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