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女司機遭男乘客伸狼爪:一個動作,算性騷擾罪還是強制猥褻?

2025/12/07 22:08
41次瀏覽 ・ 0次分享 ・ 0則留言
PeoPo推 2
檢舉

 

照片

這是一個涉及計程車女司機遭男乘客騷擾的案件,主要爭點在於男乘客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罪,還是《刑法》的強制猥褻罪。以下將根據多輪檢索分析結果,進行詳細統整與比較。

新聞原文出處:https://tw.news.yahoo.com/%E7%94%B7%E4%B9%98%E5%AE%A2%E4%BC%B8%E9%B9%B9…

壹、 關鍵法律爭點

本案的核心爭點在於區分男乘客的行為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性騷擾罪」(俗稱強制觸摸罪),還是《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這兩者在構成要件、強制程度、侵害法益嚴重性及刑責上均有顯著差異。此外,若行為發生在計程車內,是否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亦為重要考量。

貳、 適用法條梳理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
> (其中與本案高度相關的為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參、 構成要件分析與實務見解比較

一、 性騷擾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1. 構成要件:
* 主觀意圖: 意圖性騷擾。此意圖是指行為人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的騷擾意念,帶有輕蔑、侵犯人格尊嚴的性質,但未必是為了滿足自身性慾。
* 客觀行為: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 「乘人不及抗拒」之意涵: 實務見解強調其為行為的「突襲性、短暫性」。被害人往往在猝不及防、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 判決見解: 109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指出:「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10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亦強調「乘其不及抗拒,以突襲手段短暫對之親吻……應僅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性騷擾罪」。
* 侵害法益: 主要破壞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外圍的「身體隱私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
* 追訴方式: 須告訴乃論。
2. 本案適用分析:
若男乘客趁女司機專心駕駛、不及防備時,突然伸手短暫觸摸其胸部或身體其他隱私部位,女司機立即喝斥並撥開,男乘客隨即停止,則此行為較符合「乘人不及抗拒」的突襲特徵,可能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性騷擾罪。

二、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

1. 構成要件:
* 主觀意圖: 實務上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是為了滿足自身或對方的性慾。
* 客觀行為:
* 猥褻行為: 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觸摸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被認定為猥褻行為。
* 判決見解: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認為「身體碰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判決亦指出「用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
* 違反意願之方法: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實務見解變革: 早期《刑法》第224條曾有「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然而,《刑法》於民國88年修正後,已刪除「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調保護被害人意願。 參照司法院第 52 期、5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專輯 第 1 則判決,此修正降低了強制力的門檻,不要求被害人達到完全無法反抗的程度。
* 「違反意願」之認定: 只要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即可能成立。例如,行為人利用計程車內密閉空間,使女司機因專注駕駛、受限於工作身份或擔心自身安全而不敢激烈反抗,行為人利用此種優勢地位進行觸摸,即使被害人未高聲呼救或激烈搏鬥,仍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若行為具有「持續性」、壓制性,不顧被害人明確反抗(如口頭拒絕、身體推開、閃躲),則已達「違反意願」及「低度之強制手段」。
* 判決見解: 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以身體靠近被害人,已使其處於難以脫逃之境地」,且被害人「有閃躲、撥開之排拒動作,上訴人仍故意為之,且先後時間並非短暫,乃持續有時而非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則已達「違反意願」及「低度之強制手段」,構成猥褻行為。10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亦提及:「上訴人摸A女時,A女如何有明顯的反對動作,一邊推拒說不要……所為已達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程度」。99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也明確指出,行為人「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以手阻擋、反抗,上訴人仍不歇手」,構成強制猥褻。
* 侵害法益: 嚴重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其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的自由。
* 追訴方式: 非告訴乃論罪(公訴罪)。
2. 本案適用分析:
若男乘客在車內持續靠近女司機,不顧女司機明確的口頭拒絕和身體抵抗,仍執意多次或長時間觸摸其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或利用車內密閉、難以逃脫的環境壓制女司機的反抗,則極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

三、 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

1. 構成要件:
* 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 立法旨趣: 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所述,此加重條款的立法乃因行為人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
* 本案適用: 雖然《刑法》第224條之1第6款條文表面上是針對「駕駛人」利用機會犯罪,但實務上對於「乘客」利用計程車密閉空間、司機受限於駕駛工作無法輕易反抗的弱勢地位進行犯罪,亦可能被認定為「利用交通工具之機會」,從而適用加重條款。例如,85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中,計程車司機將車門鎖住,在車內強行撫摸乘客胸部,即被認定為利用交通工具機會的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本案雖為乘客對司機,但其利用密閉空間使司機難以反抗的性質,與加重條款的立法精神相符,故檢察官在偵辦時會將此納入考量。

四、 猥褻行為與性騷擾行為的共同法律見解與實務差異

1. 共同法律見解:
* 觸摸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無論是性騷擾罪或強制猥褻罪,均屬侵犯他人性自主權或身體隱私的行為。
* 兩者均要求行為人有「性」相關的主觀意圖,但性騷擾的意圖較為廣泛,可能僅為輕蔑、侵犯人格尊嚴;而強制猥褻的意圖則更明確指向滿足性慾。
2. 實務差異與區分關鍵:
* 強制程度與持續性:
* 性騷擾罪 強調「乘人不及抗拒」的突襲性、短暫性觸摸,被害人來不及有效反抗就已結束。
* 強制猥褻罪: 強調「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使被害人有反抗,行為人仍持續進行,或利用環境(如密閉車內)壓制被害人反抗,使其反抗無效。
* 侵害法益:
* 性騷擾罪: 侵害身體隱私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
* 強制猥褻罪: 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 刑責與追訴方式:
* 性騷擾罪: 刑責較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告訴乃論。
* 強制猥褻罪: 刑責較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非告訴乃論(公訴罪)。若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刑責更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 結論

1. 法律定性:
* 男乘客觸碰女司機身體,甚至意圖觸摸胸部的行為,至少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性騷擾罪
* 如果男乘客的行為具有持續性、壓制性,不顧女司機的明確反抗(如口頭拒絕、身體推開、閃躲),或利用計程車密閉空間使女司機難以反抗,則極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
* 若檢察官能證明男乘客是利用了「計程車」此一公共運輸工具的機會進行犯罪,則可能構成刑責更重的《刑法》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罪
2. 對女司機的建議:
* 立即明確拒絕: 大聲、清晰地喝斥「停止!你這樣是性騷擾!」,讓對方知道其行為不被允許,並為後續報案留下證據(車內行車記錄器可能錄到聲音)。
* 確保自身安全: 優先將車輛駛往人多、明亮之處(如便利商店、派出所附近),並立即停車。
* 報警處理: 撥打110報警,並在安全地點等待警方到場。強制猥褻罪是非告訴乃論罪(公訴罪),一旦檢警知悉就必須依法偵辦,無法撤告。

伍、 警方偵辦流程

警方接獲報案後,應採取以下步驟:
1. 現場處理與證據保全:
* 立即到場隔離雙方,安撫被害人情緒。
* 扣押關鍵證據: 最重要的是車內行車記錄器(須同時有錄影錄音功能),這能直接記錄事發經過。此外,也可能調閱乘客叫車平台紀錄、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以確認乘客身分與案發時間。
* 對被害人進行初步詢問,了解案發詳細過程(如何觸摸、觸摸部位、持續時間、有無言語騷擾、被害人當下反應等)。
* 保全女司機衣物(若有生物跡證),以供鑑識。
2. 詢問與筆錄製作:
* 分別對被害人(女司機)與行為人(男乘客)製作詳細的訊問筆錄。
* 針對關鍵問題深入詢問: 例如:「被害人當下有無明確拒絕?」、「行為人是否持續進行?」、「有無使用任何強制力(如抓住手臂)?」、「行為人主觀意圖為何?」這些細節是區分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的關鍵。
* 實務上常見行為人辯稱「意外觸碰」,警方需透過情境還原(如觸碰部位、次數、女司機反應)突破心防,避免輕縱。
3. 移送地檢署:
* 警方完成初步調查後,會將案件連同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後續的偵查,包括決定起訴的罪名(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警方在移送時應就行為人是否「利用交通工具之機會」提出初步看法,供檢察官偵查參考。
總之,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安全必須被重視。面對這類不法侵害,被害人應勇敢立即反抗並報警,而司法實務上也透過判決明確指出,利用車輛密閉空間從事的不法行為,將會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發言應遵守發言規則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 文章屬於開放討論空間,回應文章的議題與內容不代表本站的立場
  • 於明知不實或過度謾罵之言論,本站及文章撰寫者保留刪除權
  • 請勿留下身份證字號、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以免遭人盜用,本站不負管理之責
  • 回應禁止使用HTML語法

公民記者留言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