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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人來處理」有多嚴重?PAZZO老闆涉嫌聚眾施暴,恐面臨的法律後果一次看

2025/12/11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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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2025年11月,這位身價上億的企業家因為「改地點被拒」兩度毆打運匠,百萬交保的新聞炸出一連串問題:為什麼台灣計程車糾紛總以暴力收場?法律真的拿這些人沒辦法?

新聞原文出處:https://tw.news.yahoo.com/pazzo%E8%80%81%E9%97%86%E5%85%A9%E5%BA%A6%E7%…

PAZZO老闆廖姓男子涉嫌傷害與妨害秩序案件之法律責任分析

本案廖姓男子的行為可明確區分為兩個階段,每個階段的行為模式、地點、時間及參與人數均有顯著差異,因此在法律評價上將分別構成不同的罪名,並可能採數罪併罰。

一、可能觸犯之刑法條文及構成要件分析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 法條內容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適用分析
1. 第一階段(車內毆打):廖姓男子因更改下車地點遭拒,在計程車內揮拳毆打林姓司機。此行為符合傷害罪的客觀要件(施加暴力於他人身體)與主觀要件(具有傷害故意)。司機事後驗傷,證明其身體已受侵害,因此此部分行為幾乎必然構成普通傷害罪
2. 第二階段(醫院外圍毆):廖姓男子在醫院門口找來4至5名黑衣人對司機再度施暴。此階段的肢體暴力行為,亦再次造成司機身體受傷,因此也再次構成普通傷害罪
* 共同法律見解: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對他人施加暴力,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即構成此罪。若有多人共同參與,即便不是每一拳都是自己打的,也可能被視為共同正犯(參照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暴罪(妨害秩序罪)

* 法條內容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案適用分析(針對第二階段醫院外行為)
1. 場所:「醫院門口」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的場所,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其公共性甚至強於便利商店或KTV包廂(參照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對場所「外溢作用」的強調)。
2. 聚集三人以上:廖姓男子「找來4至5名黑衣人」,加上廖男本人,已明顯超過三人之門檻。
3. 施強暴脅迫:對司機進行「施暴」,即為施以強暴行為。
4. 主觀犯意:廖男召集人馬前往醫院門口,目的即是為了對司機施加壓力或暴力以達成和解,具有本罪之故意。
5. 致生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在醫院此一敏感場所聚眾圍毆,極易引起其他就醫民眾、家屬之恐慌,影響公共安寧,實務上極有可能被認定已達此程度。此為2021年修法後實務判斷的核心,旨在處罰足以危害公眾安寧的群聚暴力行為。
* 共同法律見解:法院對於此罪的認定日趨嚴格,強調必須有「危害公共安寧秩序」之虞。在開放性的公共場所聚眾施暴,其對公眾的影響力顯著,檢方依此起訴的基礎相對堅實。廖男身為指揮者,並親自參與毆打,極可能被認定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較重刑責(參照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

(三)其他可能涉及之罪名

*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廖男或黑衣人曾出言「給你好看」、「小心一點」等語,使司機心生畏懼,可能另涉此罪(參照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以暴力手段迫使司機接受不平等的和解條件(例如放棄告訴或低額賠償),可能構成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參照107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

二、相關法律案例與實務見解比較

(一)傷害行為的獨立性與接續性:數罪併罰原則

* 實務差異與共同見解
* 早期見解97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曾提及「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 近期與中期見解:然而,本案廖姓男子的情況與此不同。車內毆打與醫院外聚眾毆打,時間、地點、參與人數均有明顯區隔,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法院更傾向於認定為數罪併罰。
* 判例佐證
* 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明確指出:「被告先後所為...所示之侵入住居、2次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迥然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亦強調:「復被告壬○○所為前開3次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結論:廖姓男子的兩階段行為,因犯意與行為時間、地點可分,應屬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或接續犯。

(二)聚眾施暴罪之「公共場所」認定與危害性

* 實務見解:法院對於此罪的認定日趨嚴格,強調必須有「危害公共安寧秩序」之虞。
* 封閉場所與開放場所之差異: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指出,KTV包廂內鬥毆若未波及外人,可能不被認定構成本罪,因其「外溢作用」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寧。
* 本案情境:廖男案發生在開放性的醫院門口,與封閉包廂情境不同,其行為的「外溢作用」及對公眾的影響力顯著更高。在醫院此一敏感場所聚眾圍毆,極易引起其他就醫民眾、家屬之恐慌,影響公共安寧,實務上極有可能被認定已達此程度
* 共同法律見解:聚眾在公共場所施暴,侵害的不只是個人法益,更是社會公共秩序與安寧。因此,刑法第150條有獨立的處罰規定,且刑度可能比單純傷害罪更重。

(三)「首謀」與「下手實施」之責任

* 實務見解:廖姓男子身為指揮者,並親自參與毆打(至少第一階段),在刑法第150條中極可能被認定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較重刑責。其召集的黑衣人,則可能視其具體行為(如動手毆打或僅在場助勢),分別論以「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刑責(參照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

三、法律責任與社會影響結論

1. 刑事責任
* 廖姓董事長幾乎確定會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兩次)。
* 極有可能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的聚眾施暴罪,關鍵在於法院如何認定醫院門口圍毆行為對公共安寧的影響程度。若成立,刑責將顯著加重。
* 由於兩階段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檢察官與法院極可能就「車內傷害」與「醫院外聚眾傷害/妨害秩序」分論併罰
* 檢方聲請100萬元交保,金額不低,已暗示檢方認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之罪。
2. 民事責任
林姓司機可對廖男及動手之黑衣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輛停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即便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民事求償權仍獨立存在。
3. 社會與企業影響
* 此案凸顯了「財勢」與「暴力」結合所引發的強烈社會反感。網友發起抵制,正是社會對企業家社會責任與個人品德的嚴厲檢視。即便最終刑事判決確定,其個人與企業品牌的聲譽損害恐已難以挽回。
* 從法律教育意義而言,本案清晰地告訴社會大眾:任何個人糾紛都不應訴諸暴力,尤其是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已非單純私怨,而是觸犯侵害社會法益的公訴罪,檢察官必須主動偵辦。
*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社會地位與財富並非脫罪護身符,反而可能因聚眾、在公共場所等加重情節,面臨更嚴厲的審判。法院在量刑時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照10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意味著廖姓男子事後的態度(是否真誠道歉、賠償、與被害人和解)將是法官量刑的關鍵因素之一。
總結,廖姓董事長的行為,已從最初的普通傷害糾紛,因其第二波在公共場所的聚眾暴力行為,升級為涉嫌嚴重妨害社會秩序的刑事案件。本案無疑是給所有企業經營者的一記警鐘:個人行為與企業形象緊密相連,暴力永遠是最糟糕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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