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拋嬰致死!法院竟減刑?這起案件揭開《情堪憫恕》爭議核心
法律分析:生母殺嬰案之罪責與減刑考量
新聞原文出處: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759983
本案涉及一名生母因經濟困境、童年及婚姻創傷,將剛出生女嬰從三樓丟下致死,經檢方依殺人罪起訴,法院審酌其坎坷身世後減刑。以下將針對此案是否涉及《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相關減刑事由,進行全面性的法律分析與統整。
壹、關鍵法律爭點識別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點主要有三:
1. 是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需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客觀上是否有致人死亡之行為。
2. 是否可能適用《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此為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需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及「因不得已之事由」等要件。
3. 減刑事由之合理性:法院審酌行為人「經濟困境與童年及婚姻創傷」等坎坷身世,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或其他減刑規定(如《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免)。
貳、適用的相關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因不得已之事由,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加重於死刑或無期徒刑。
參、構成要件分析與推理
一、 殺人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之構成
1. 客觀要件:生母將女嬰從三樓丟下,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行為直接造成女嬰死亡,從高處墜落本質上具有致命風險,符合殺人行為之客觀性。
2. 主觀要件:行為人將嬰兒從高處丟下,應能預見死亡結果,且放任結果發生,構成「未必故意」(即預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 實務見解: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指出:「案發時被害人為甫出生未滿2個月之嬰兒,被告應可合理預見懷抱被害人從住處6樓一躍而下,懷中被害人將因遭劇烈撞擊,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應有被害人縱然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亦強調:「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而被害人係嬰幼兒,頭部發育尚未健全,無法承受撞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 99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判決中,生母明知嬰兒可能溺斃仍任其發生,亦被認定具殺人故意。
3. 結論:本案生母將女嬰從三樓丟下致死,行為完全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客觀與主觀要件。檢方依此起訴,於法有據。
二、 生母殺嬰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之適用可能性
1. 身分與時間要件:行為人為生母,且行為發生於「甫生產後」(剛出生女嬰),符合主體與時間要件。
2. 「因不得已之事由」之判斷:此為適用生母殺嬰罪的關鍵且嚴格要件。
* 實務見解: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明確指出:「若謂生母之經濟能力、智力較弱,即當然屬於前述不得已之事由,反會得到經濟能力、智力較處弱勢之人親職能力必然較弱之結論……客觀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該判決強調,若無其他事證認被告當時之健康、經濟、情緒、嬰兒之狀況有何使被告不得已需將嬰兒丟棄之狀況,則難以符合此要件。
* 分析:本案生母雖有經濟困境與創傷,但若無證據顯示其當時健康或情緒已達「無其他選擇」之境,或已尋求所有可能協助仍無果,則可能難以符合「不得已之事由」的嚴格標準。
3. 與殺人罪之關係:生母殺嬰罪為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10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若不符合第274條之要件,仍應回歸普通殺人罪論處。
4. 結論:由於「不得已之事由」要件嚴格,本案生母之困境若未達無法抗拒且無其他求助管道之程度,則可能難以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
三、 減刑事由之檢視
法院審酌生母坎坷身世而減刑,主要可能援引《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或《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免」。
1.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 要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殺人罪為十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實務見解:
*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指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104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亦強調:「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補充:「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難以容忍者無適用餘地。」
* 99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 86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曾考量行為人精神狀態、家境窮困、子女智能不足等「種種打擊」致犯行,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 本案分析:生母之經濟困境、童年與婚姻創傷,確實可能構成「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同情。若法院認為科以殺人罪最低刑度(十年有期徒刑)相對於其悲慘背景可能過苛,則符合「情堪憫恕」精神。
* 犯罪手段之影響:然而,犯罪手段的嚴重性可能削弱「情輕」之認定。本案從三樓丟下嬰兒致死,手段激烈。
*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即指出:「以上訴人對出生不及4月之幼嬰施以暴行嚴重程度……倘科以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
* 85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亦強調:「犯罪手段殘酷,衡情自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 實務差異與歸納:儘管有判決強調犯罪手段的殘酷性可能排除《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的適用,但本案法院仍減刑,顯示其可能更側重「行為人處境」而非「行為危害性」本身。這反映了法院在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時,會綜合考量犯罪動機、手段、行為人背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 10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即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該案被告因情緒失控殺害子女,法院仍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減刑。
* 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亦因被告罹患憂鬱症,雖觀念偏差,但考量其自身傷痛而減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減免:
* 若生母因創傷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 本案未明確提及精神鑑定結果,但法院審酌「婚姻創傷」可能隱含此因素。若有醫學證明其精神狀態受影響,則可依此條減刑。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 由於被害人為剛出生女嬰,屬於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然而,該條但書規定「不得加重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加重與否仍屬法院裁量權限。若法院已考量行為人背景而減刑,則可能不會再適用此加重規定。
肆、總結與結論
1. 本案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生母將女嬰從三樓丟下致死,主客觀要件均該當。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可能不適用: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嚴格,生母之經濟困境與創傷若未達無法抗拒且無其他求助管道之程度,難以符合特別減輕規定。
3. 減刑具合理性:法院審酌生母之經濟困境、童年與婚姻創傷等坎坷身世,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宣告殺人罪最低刑度(十年有期徒刑)確有過苛之虞,得依《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減刑並非免除罪責,而是量刑彈性之展現,符合11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所述「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 實務見解的歸納:法院在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時,會綜合考量犯罪動機、行為人背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使犯罪手段嚴重,若行為人處境極度悲慘,仍可能被認定為「情堪憫恕」。這反映了法律在維護生命權的同時,也兼顧個案正義與人性考量。
* 實務差異與變遷:早期判決(如85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對犯罪手段殘酷者較不易適用減刑,但中期及近期判決(如10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則更傾向於在考量行為人整體困境及悔意後給予減刑空間。這顯示實務上對於《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的適用,已從較為嚴格的「行為危害性」判斷,轉向更為全面的「行為人可責性」與「情狀可憫恕性」的綜合評估。
總結:本案生母雖構成殺人罪,但法院透過《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反映了法律在嚴懲犯罪與考量行為人特殊處境之間的平衡。未來類似案件,應謹慎衡平「行為危害性」與「行為人可責性」,避免情輕法重或情重法輕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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