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22】酒測超標,平衡測試過關無罪,您可以接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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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酒測值過量卻免罰?新北市三峽區黃姓男子酒後駕車遭攔檢,酒測值零點六五毫克,因他通過警方五項生理平衡測試,板橋地院合議庭認為黃未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的狀態,判他無罪。合議庭法官認為,每個人體質不同,喝完酒之後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的標準只是參考值;承辦員警也說,黃當時臉紅紅的,沒有「很多話」或「走路不穩」,法官據此判他無罪。起訴黃男的檢察官獲知無罪判決相當訝異,檢方認為,只要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開車就很危險,她認為平衡測試不能當成能否安全駕駛的衡量標準,她不能認同法官的判決將上訴。黃姓男子去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酒後開車在鶯歌區被警方攔檢,雖然黃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卻順利通過警方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包括徒步直行、抬腿、摸鼻子、念數字與畫圈圈。板橋地院簡易庭原本在一審判黃有罪,黃男不服上訴。他告訴法官「雖然有喝酒,但我通過平衡檢測,開車時的意識也很清楚啊!」他覺得可以開車,不會影響到別人。十一年前,台北地院法官曾在審理酒駕案件時,當庭叫被告喝酒後做酒測,雖然數值超標但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法官因此判被告無罪,理由是酒測數值不能做為能否安全駕駛的唯一依據,當時曾引發社會議論。不願具名的法官表示,司法機關都達成共識,只要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毫克就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此案法官卻用生理平衡測試為無罪的「唯一標準」,他認為「並不適切」。律師孫○平表示,因黃的酒測值只略高於標準,他認為判決「不常見但可接受」,但他建議司法單位還是要以酒精濃度為標準,否則民眾酒測值過高,仍通過平衡測試,會讓執法人員「無所適從」,也影響行車安全(聯合報100年9月20日報導:酒測超標 平衡測試過關…無罪)。

【疑義】

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固為刑法第185-3條定有明文。

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謂:「然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之(二)說明其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慶輝到庭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六到十八時在轄區實施交通稽查酒駕勤務,剛好在大寮路段看到對向車道甲○○騎機車,其後所載之人雙手拿酒瓶,所以我們才迴轉對其攔檢」、「發現甲○○騎機車騎到內車道」等語,及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等事實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也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被告丁○ ○於98年9 月10日2 時25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與菁山路口下車之際,其腳步浮動、東倒西歪、眼神呆滯,且站立時站不穩,並有濃厚酒味等情,亦經證人甲○○、乙○○及曹永豐分別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丁○○於行為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顯見,縱使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得裁量施以勸導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參照),惟是否達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也非僅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為唯一論斷依據,尚須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當時情境(例如其腳步浮動、東倒西歪、眼神呆滯,且站立時站不穩,並有濃厚酒味等情)」等,加以綜合判斷(註一)。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新北市三峽區黃姓男子酒後駕車,酒測值零點六五毫克,雖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以上的標準,惟黃當時臉雖紅紅的,但沒有「很多話」或「走路不穩」,而且也順利通過警
方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包括徒步直行、抬腿、摸鼻子、念數字與畫圈圈,從前揭說
明「是否達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也非僅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為唯一論斷依據,尚須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當時情境(例如
其腳步浮動、東倒西歪、眼神呆滯,且站立時站不穩,並有濃厚酒味等情)」等,加以綜合判斷」及事實
綜合觀之,應認黃姓男子無罪為宜。
 
而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僅言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始均會改變;黃姓男子酒測值雖為零點六五毫克,但尚未
達每公升0.75毫克,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之意旨看來,黃姓男子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但思考、個性及行為,
是否均會改變,則存疑,加上,黃當時臉雖紅紅的,但沒有「很多話」或「走路不穩」,而且也順利通
過警方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包括徒步直行、抬腿、摸鼻子、念數字與畫圈圈,更
足證「黃姓男子當時是否因酒測值零點六五毫克而影響駕駛」顯然較傾向「不會影響駕駛」之認定,自
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喻知無罪(註二)。
 
當然,用生理平衡測試為無罪的「唯一標準」,當然「不適切」,問題是本案判決,並非以生理平衡測
試為無罪的「唯一標準」,尚考量了「當時情境」等因素,尚不得逕依此指摘,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新聞疑義76】酒測有○.○二毫克的寬限值?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661,&article_category_id=250&job_id=166357&article_id=92686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0/11/11/%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76%e3%80%91%e9%85%92%e6%b8%ac%e6%9c%89%e2%97%8b%e2%97%8b%e4%ba%8c%e6%af%ab%e5%85%8b%e7%9a%84%e5%af%ac%e9%99%90%e5%80%bc%ef%bc%9f/

註二: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而且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則判決有罪,較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理  由一、被告黃○華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8960-EN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066號)、警製用以證實被告為警攔查酒測時無法正常直線行走10公尺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酒測時經警檢測結果,有關「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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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時間: 2011.08.31

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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