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酒駕阿法撞死醫大生又肇逃 洗車工當庭不道歉還求輕判?
這起酒駕致死案件,不只是兩個家庭的悲劇,更凸顯台灣司法面對酒駕累犯的困境。當一個有15次交通違規紀錄的年輕人,再次酒駕奪走醫學生生命,我們的法律體系究竟能發揮多少嚇阻作用?從過往判決來看,法院如何在「教化可能」與「社會防衛」之間取得平衡?這篇報導將透過真實案例,探討酒駕案件背後的法律難題與社會代價。
一、 相關法律條文的構成要件與刑責
本案主要涉及的罪名為:
1.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俗稱酒駕致死罪)。
2.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罪)。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俗稱公共危險罪)。
(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1. 法條內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構成要件:
* 客觀要件:
*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行為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例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 因上述行為「致人於死」。
*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
* 主觀要件:
*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已飲酒,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或超過法定標準,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對於致人於死之結果,則係出於「過失」(無認識過失或有認識過失)。
* 實務見解:
*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指出,此罪是結合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構成要件。
*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亦明確指出,被告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致被害人彈飛墜落死亡,符合此罪構成要件。
* 吳男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且其無照駕駛、闖紅燈等行為直接導致醫大生死亡,完全符合此罪的構成要件。
3. 刑責: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金,第2項致死罪並未另訂罰金,但實務上常併科)。
* 加重情節:早期判決曾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酒駕致死罪的加重依據(參見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此條例的規定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刑責相同,故實務上通常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1. 法條內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應適用第一項,因致死結果已由酒駕致死罪評價,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為救護義務及釐清責任,與致死結果之發生無直接關聯)。
2. 構成要件:
* 客觀要件:
*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發生「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 行為人「逃逸」,即未採取救護措施或未等待警方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
* 主觀要件:
*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死傷(不以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見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
*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逃避責任或規避救護義務的意圖。
* 立法目的:
*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指出,此罪立法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亦強調,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惡化。
* 實務見解:
*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指出,被告肇事後未救治被害人、聯繫救護車或報警,甚至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逃逸,符合肇事逃逸要件。
* 吳男肇事後躲回家兩小時才投案,完全符合「逃逸」要件。法院通常不接受「一時慌張」作為免責理由,如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所言:「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離去...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3. 刑責: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1. 法條內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構成要件:
* 客觀要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 主觀要件: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已飲酒,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或超過法定標準,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實務見解:
*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指出,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此罪。
* 吳男酒測值0.37,已構成此罪。
3. 刑責: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吸收原則:實務上,若同時觸犯酒駕致死罪,此基礎的公共危險罪通常會被酒駕致死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數罪併罰與量刑考量
(一) 數罪併罰原則
本案中,吳男所犯的酒駕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依實務見解應採「分論併罰」原則。
* 實務見解:
*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明確指出:「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要處罰酒駕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所以這兩罪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
* 早期判決如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亦持相同見解,認為酒駕、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這三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本案情況:檢方對酒駕致死罪求刑8至9年6月,對肇事逃逸罪求刑4至5年6月,合併總求刑範圍為10至11年6月,即是依據數罪併罰原則。
(二) 量刑考量因素
法院在量刑時,會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項因子,包括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本案中,吳男的行為有以下幾個關鍵量刑因素:
1. 犯罪手段與情節:
* 吳男無照駕駛、闖紅燈、高速駕駛,且酒測值高達0.37,這些都屬於極為惡劣的犯罪手段,導致危害「甚鉅」。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為「重大」。
*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亦指出,被告無視禁令酒駕肇事,復為規避責任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
2. 犯後態度:
* 吳男肇事後逃逸兩小時才投案,且在國民法庭審理初期面對死者父親提問卻沉默不語,事後才表示知錯求輕判。這種態度難以被認定為「旋即坦承犯行」或有真摯悔意。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為其「難認被告有『旋即坦承』犯行」。
*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強調,即使事後給付全部賠償金,若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亦難以減刑。吳男未與家屬和解,更不利於其量刑。
* 95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顯示,被告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是重要的減刑因素。
3. 素行與前科紀錄:
* 吳男有15次交通違規紀錄及3次前科,顯示其漠視法令的習性,這將成為從重量刑的關鍵因素。9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亦提及「素行不佳」為審酌因素。
* 檢方特別強調,原審對其素行「尚可」的評價過於寬鬆。
4. 被害人家屬感受與損害程度:
* 本案造成醫大生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巨大傷痛。陳父身穿兒子白袍出庭陳述悲痛,此情此景將深刻影響國民法官對案件危害程度的評價。
*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提到會考量「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
5. 國民法庭的特殊考量:
* 國民法官法庭會特別說明「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並綜合考量社會情感與法律規定。吳男的15次違規紀錄和當庭反應,很可能成為國民法官加重量刑的關鍵。
三、 總結
吳男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這兩罪將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檢方求刑10年至11年6月,是綜合考量了吳男酒駕、無照、闖紅燈等極高惡性之犯罪手段,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以及對被害家屬造成的巨大傷痛且未彌補等因素。國民法庭最終的量刑,將取決於如何權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極其惡劣的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之間的比重,以及被害人家屬所受的巨大損害。台灣司法對酒駕肇事案件,特別是累犯且肇事逃逸者,採取從嚴認定立場,以達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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