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是撿垃圾,台北電鍋有罪、桃園椅子無罪?一文看懂法官怎麼畫出『貪污』界線
還記得前陣子那件引發熱議的案件嗎?一名台北市清潔隊員,因為把殘值僅 32 元的回收電鍋送給拾荒婦人,最後竟被依貪污罪判刑三個月。消息一出,社會一片譁然,許多人心中的第一個疑問都是:「這樣也算貪污嗎?」
巧的是,幾年前桃園也發生過類似情形,但結果卻完全相反。一名楊姓清潔隊員將民眾丟棄的辦公椅搬回家自用,同樣被檢察官依貪污罪起訴,卻在一審、二審皆被法院判決無罪。
同樣是清潔隊員,同樣是拿回收物品,為什麼一個有罪、一個無罪?
關鍵就在於法院如何認定「這些東西究竟算是誰的」。也就是:它們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持有」的財物,還是已經成為「非公用的私有財物」。在這樣的判決差異中,法院對貪污罪構成要件的界線、以及「嚴格解釋」原則,便顯得格外重要。
新聞原文出處:https://tw.news.yahoo.com/%E6%B8%85%E6%BD%94%E9%9A%8A%E5%93%A1-%E8%B2%A…
判決理由核心爭點
本案的核心爭點在於,該廢棄辦公椅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 辦公椅非屬「職務上持有」之財物:
* 定義:所謂「職務上持有」,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合法管領或保管之財物(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
* 法院認定:判決指出,該辦公椅並非清運登記表上登載之物品,亦非資源回收契約規範的「資源物」,而僅是民眾丟棄的「巨大垃圾」。清潔隊員的職務範圍僅限於清運登記表上的物品,因此,辦公椅並不在其職務管領範圍內。縱使被告於執行清運職務時一併搬運,該椅亦非其職務上合法持有之物(參照111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判決)。
* 小結:由於辦公椅不屬於清潔隊員職務上應處理或管領的物品,因此不符合「職務上持有」的要件。
2. 辦公椅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的「非公用私有財物」:
* 「公有財物」與「非公用私有財物」的區分:
* 公有財物:指公務機關因購買、受贈、互易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物,通常會編列於機關財產清冊(參照111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 非公用私有財物:指所有權歸私人所有,但因公務員職務關係而持有之財物(例如代為保管的民眾物品)。
* 法院認定:
* 非公有財物:該辦公椅是民眾丟棄的廢棄物,並未被編入機關財產清冊,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權歸屬於公務機關。因此,不屬於「公有財物」(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6852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 非公用財物:辦公椅已被民眾丟棄,客觀上處於廢棄狀態,機關並無將其用於公務或供公眾使用之意圖(參照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 非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由於辦公椅是民眾丟棄的廢棄物,其所有權歸屬不明,可能已成為「無主物」。檢方未能證明該椅屬於特定私人所有,且清潔隊員對其並未形成因職務關係而代為保管的持有關係。因此,不符合「非公用私有財物」的要件(參照106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38,20180418,1)判決)。
* 小結:辦公椅既非公有財物,亦非已納入公務機關管領程序的私有財物,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客體。
3. 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占意圖:
* 法律要求:侵占罪需證明被告有將財物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
* 法院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辦公椅是遭人丟棄的巨大垃圾,基於愛物惜物之心而將其搬回家使用,並無侵占犯意(參照111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判決)。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民法第802條「先占無主物」的行為,難以推定其有侵占意圖。此外,桃園地院亦強調,取用該辦公椅並未造成市府權利金短收或契約違約,難認有實質損害公共利益。
* 小結:在客觀要件不符,且被告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意圖的情況下,法院無法認定其構成犯罪。
實務見解比較與歸納
綜合各輪檢索結果,法院在處理公務員取用廢棄物是否構成貪污罪的案件時,其法律見解具有高度一致性,並可歸納出以下共同法律見解:
1. 貪污罪構成要件的嚴格解釋原則:
* 法院一貫強調《貪污治罪條例》為重罪,其構成要件必須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對於「職務上持有」及「財物性質」的認定,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明。
* 共同見解:若財物未進入公務機關的正式管領程序(如登記、報廢、列入清冊),或非公務員職務上應處理的特定物品,則不應輕易認定為「職務上持有」之物。
2. 財物所有權歸屬的關鍵性:
* 公有財物:必須是公務機關因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權的財物,例如透過購買、受贈、互易,並通常有財產編號或列入財產清冊(參照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 非公用私有財物:必須是所有權歸屬私人,但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合法持有(如代為保管)的財物。
* 無主物:對於民眾丟棄的廢棄物,若無明確的法律或契約規定其所有權歸屬公家,則可能被認定為無主物。公務員若在職務範圍外,以「先占」方式取得無主物,通常不構成侵占罪。
* 對比案例:本案與「台北市電鍋案」形成對比。電鍋因被歸類為「資源回收物」,依契約所有權歸市政府,故清潔隊員轉贈構成侵占。而本案辦公椅被認定為「巨大垃圾」或「一般廢棄物」,所有權歸屬不明,未經申請清運,亦未進入公務機關的管領程序,故不構成貪污罪。此差異凸顯了「財物性質」與「所有權歸屬」在判斷上的重要性。
3. 職務關聯性的判斷:
* 法院強調,公務員僅因職務便利而接觸到財物,不必然構成「職務上持有」。必須是「本於職務關係」而對財物產生合法管領權限,方符合要件(參照111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判決)。
* 共同見解:若財物不在公務員的職務清單、契約範圍或法定職責內,即使在執行職務時接觸到,其持有亦非「職務上持有」。
結論
法院一、二審判決清潔隊員楊恭恥無罪的理由,主要基於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的嚴格解釋。法院認為,廢棄辦公椅既非被告「職務上持有」之物,亦不屬於該條款所規範的「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被告主觀上缺乏侵占意圖。此判決彰顯了司法實務在處理公務員行為時,會嚴謹審查「職務關聯性」、「財物所有權歸屬」及「主觀犯意」,以避免刑罰的過度擴張,並保障公務員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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