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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養高薪」是誘餌,汽旅伸手就成罪:超商店員騙上門強制猥褻,判6月可易科罰金

2025/12/13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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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超商店員王男透過包養網站謊稱高薪包養女子,卻在汽車旅館強制猥褻,遭法院依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新聞原文出處: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764509

一、 案例背景與核心法律爭點

本案中,王男利用包養網站,以虛假的高薪條件誘騙女子見面,隨後在汽車旅館內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法院最終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判處王男有期徒刑6個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此案涉及以下關鍵法律爭點:
1. 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認定:王男的行為是否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所定「猥褻行為」與「違反意願之方法」?
2. 詐欺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的關聯性:王男謊稱高薪的詐欺行為,對於強制猥褻罪的成立與「違反意願」的認定,扮演何種角色?是否能被視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3. 「違反意願」的認定標準:在被害人可能因詐欺而處於錯愕或心理壓制狀態下,法院如何判斷其意願是否被違反?是否需要激烈反抗?
4. 量刑因素與易科罰金的適用: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的理由為何?考量了哪些加重或減輕情節?

二、 相關法條依據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身體、經濟或家庭狀況,不能易科罰金者,得免易科罰金。」

三、 爭點分析與實務見解

爭點一: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是否滿足?

本案中,王男在汽車旅館對女子撫摸胸部等部位,客觀上已構成「猥褻行為」。關鍵在於「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認定。
1. 猥褻行為的認定
實務上,對於身體敏感部位的撫摸、親吻等行為,均被認定為猥褻行為。例如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86號判決中,被告強行親吻並撫摸被害人胸部,即被認定為猥褻行為。本案王男的行為亦符合此定義。
2. 「違反意願之方法」的適用
* 不限於物理暴力: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所稱「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限於物理暴力,亦包括利用被害人身心脆弱、驚嚇、錯愕、或處於無法反抗的環境等,使其性自主權受到侵害的情形。
* 物理壓制或環境壓迫:即使未有明顯毆打,若行為人利用體型優勢壓制被害人,或在封閉空間(如汽車旅館)內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使其難以反抗,均可構成違反意願之方法。例如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中,被告在車內壓制被害人並親吻撫摸,即被認定為強制猥褻。
* 實務見解的演進:早期判決可能較著重於物理性的強制手段(如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中明確提及「強將被害人推上床,並以身體、雙手壓制其反抗」)。然而,中期與近期判決已將「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解釋範圍擴大,涵蓋了心理壓制、利用被害人錯愕或難以反抗的處境。例如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即指出,即使未激烈反抗,只要行為違背真實意願即成立。

爭點二:詐欺行為與強制猥褻的關聯性

王男謊稱高薪的詐欺行為,本身不直接構成強制猥褻罪的「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但它在犯罪過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並影響了法院對「違反意願」的判斷。
1. 詐欺為犯罪誘因,非直接強制手段
* 實務見解明確區分「誘騙」與「強制」。詐欺行為(謊稱高薪)是誘使被害人同意見面,並進入汽車旅館的「誘因」,但並非直接實施猥褻行為時的「強制手段」。例如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即區分了誘騙與強制。
* 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中,被告佯稱公司副理詐騙被害人至旅館後強制猥褻,法院仍論以強制猥褻罪,並強調「違反意願與否,應以行為當下為斷」。這表明詐欺雖惡劣,但猥褻行為的強制性仍需獨立評估。
2. 詐欺影響情境判斷與被害人意願
* 雖然詐欺本身不直接構成強制手段,但它創造了一個信任落差,使被害人處於易受侵害的狀態。當女子發現被騙時,其錯愕、震驚感可能使其一時難以反應或反抗,這可能被法院視為一種「心理壓制」,進而影響對「違反意願」的認定。
* 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指出:「利用A女誤認被告打算支付包養費用……即不同意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這顯示詐欺所創造的錯誤認知,會導致被害人對後續行為的意願產生質疑,一旦拒絕,猥褻行為即構成違反意願。

爭點三:「違反意願」的認定標準

法院在認定「違反意願」時,主要著重於「行為當下」被害人的真實意願,而非事前約定或被害人是否激烈反抗。
1. 「同意見面≠同意身體接觸」
* 被害人因誤信包養條件而同意見面,甚至進入汽車旅館,不代表她同意任何形式的身體接觸或猥褻行為。實務見解一致強調,性自主權的同意必須是明確、持續且清醒的。
* 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強調,被害人因誤信包養條件而容忍接觸,但「一旦拒絕,猥褻行為即成立違反意願」。本案中,女子事後報警驗傷,即為其意願被侵害的有力證據。
2. 無需激烈反抗
* 實務上,被害人因驚嚇、恐懼、錯愕或心理壓力而呈現僵直、沉默,或僅有輕微反抗,仍可被認定為違反意願。法院不再要求被害人必須有激烈反抗或呼救。
* 98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提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這意味著被害人當下的沉默或僵直,不再被解讀為默許。
*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中,A女「極力反抗掙脫」後報警,法院即認定強制猥褻。本案女子驗傷提告,亦符合此標準。
3. 行為當下意願為判斷關鍵
* 法院重視「行為當下」的意願,而非事前約定。即使被害人事前同意交易,但當下拒絕即構成違反意願。例如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中,被害人推開被告並表示「等到了旅館,你給了我2萬元再說」,即明確表達了當下不同意的意願。

爭點四:量刑因素與易科罰金的合理性

法院判處王男有期徒刑6個月,並准予易科罰金,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
1. 刑度考量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的最低刑度為6個月有期徒刑。本案中,王男的犯行並無加重情節(如攜帶武器、多次犯罪、造成重傷等),且其無前科,坦承部分事實,因此法院判處最低刑度符合實務慣例。
*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86號判決中,類似情節亦常見此刑度。
2. 易科罰金的條件與考量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規定,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原則上得易科罰金。王男的刑度符合此條件。
* 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會綜合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有無悔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
* 有利因素:王男無前科、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月薪4萬元需扶養父母,法院可能考量其經濟狀況,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 不利因素:本案王男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實務上,若被告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通常更有利於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的准許(如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中被告因和解而獲緩刑)。儘管如此,若無其他惡性重大情節,法院仍可能准予易科罰金。
* 早期判決的考量:早期判決如92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雖提及「常業犯」概念,但王男顯非慣犯。其在超商工作、扶養父母等因素,均可能成為量刑減輕的考量。

四、 結論與法律啟示

本案綜合多輪分析結果,可歸納出以下結論:
1. 強制猥褻罪成立無疑:王男的行為客觀上構成猥褻,且在被害人因詐欺而錯愕或心理壓制下,其性自主權被侵害,符合「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要件。
2. 詐欺行為為犯罪誘因,非直接強制手段:王男謊稱高薪的詐欺行為,是誘使被害人進入犯罪情境的手段,但本身不直接構成強制猥褻罪的強制手段。然而,它會影響被害人當下的意願判斷,加劇其心理壓力,進而強化「違反意願」的認定。
3. 「違反意願」認定標準趨於寬鬆:實務見解已從早期較著重物理暴力,轉變為更重視被害人「行為當下」的真實意願,即使被害人未激烈反抗,只要事後報警驗傷,或有任何表示拒絕的行為,均可證明其意願被違反。
4. 量刑符合實務慣例: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並准予易科罰金,反映了法院在無加重情節、被告無前科且坦承部分犯行的情況下,給予初犯者改過自新機會的衡平考量。
此案例凸顯了司法對性自主權的保護,並警示網路交友中,虛假身分可能成為犯罪溫床。民眾應注意「同意見面不等於同意身體接觸」,且在任何親密關係中,同意都必須是明確、持續且清醒的。法律將清楚區分「詐欺意圖」與「強制行為」的責任,謊言可以誘發犯罪,但最終仍將回歸強制猥褻的本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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