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42】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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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銓敘部雖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函釋,公務員在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實際從事農業的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就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範,但確實沒有函示「公務員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而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及農委會也再就「什麼是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有所界定及解釋,以至於現今仍有「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之疑義。

【新聞疑義542】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

【新聞】

民進黨副總統參選人蘇嘉全農舍爭議,持續發酵。農委會主委陳武雄昨天表示,「農地農用」是最根本精神,農委會已兩度發函,要求屏東縣政府查明蘇嘉全農地使用情形,但至今縣府仍未以正式公文答覆,因此農委會無法認定有無違法。此外,蘇妻洪恆珠是否為「農民」,則要依屏東縣府當時申請狀況作認定,但「縣府還沒有給我們答案」。銓敘部次長吳聰成表示,銓敘部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函釋,公務員在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實際從事農業的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就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範。但並未提到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馬英九總統昨天也首度表示,是否合法固然要查,但當事人應要注意社會觀感對這樣行為的反應(中國時報100年10月06日報導:蘇妻洪恆珠是農民? 農委會:屏縣府還沒給答案)

【疑義】

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110013)固未就第3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所稱「農民」有所界定,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20001)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而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業就「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民」有所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農民」,自應從之。

換言之,法人自不是農民,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農委會98年08月06日農企字第0980143933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是以,民眾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法辦理信託,受託人倘為法人,未符上開規定,至於受託人倘為農民,查本會97年3月13日農水保字第0970105573號函(如附)書函說明「受託農民依信託本旨興建農舍,該農舍固屬信託財產,然未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如可經由信託行為取得農舍,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規定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申請在其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意旨不符」有案,合先敘明。」可資參照。

至於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銓敘部雖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函釋,公務員在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實際從事農業的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就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範,但確實沒有函示「公務員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而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及農委會也再就「什麼是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有所界定及解釋,以至於現今仍有「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之疑義。

就此,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二)由上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固包含農舍,但就該養殖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雖不另辦理容許使用手續,惟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且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等有關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並其申請人應為農民及該養殖用地之所有權人,且無自用農舍,又該養殖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方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條。…(四)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者,除需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外,尚需符合「需興建農舍」之條件。而對於「需興建農舍」之審查,唯有「現況確實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始得證明申請人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需求,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必須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等資格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4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543號函釋亦明揭斯旨)。」雖敘有一些資格條件,惟並未及於「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或「什麼是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問題。

但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69號判決:「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非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並防止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並造成可耕作之農地減少及炒作農地之現象,並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房舍,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之意旨來看,似乎採「公務員不可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為是,以防止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並造成可耕作之農地減少及炒作農地之現象,並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房舍,以便利其農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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