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欣苑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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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被告】松德社區管委會
【被告法定代理】蕭富文主委
【被告訴訟代理】劉仁閔律師

【原告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已是屬「假決議方式:只須1/5出席,出席過半同意即可決議」。本社區共139戶,當日67戶出席,管委當選門檻應為34票。依被證三,當選管委得票數最高為10票最低為1票,均遠遠落後當選門檻34票一大截,故請求撤銷系爭議案5「管委選舉」之決議,所有管委當選無效。

【判決】林欣苑法官迴避原告的四個爭執點(詳下列),且捏造原告的「不爭點」與「爭執點」(涉伪造公文書),自嗨於「打擊稻草人」,駁回原告之訴,涉濫用自由心證違法審判,輾壓法律、判例、證據

【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
劉仁閔律師構陷六棟獨立大樓成立「單一管委會」→旋即令公共基金指定長聘其為法律顧問與訴訟代理→非法製造「傀儡管委」→火速報備七人的「都市更新會」→囊括都更上中下游,以司法人脈殲滅提告,黃金地段為其俎上肉,鯨吞不當得利數億非難事
詳公民新聞:「大尹法律事務所的商家負評疑遭其封鎖」、「劉宇霖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管委會濫權:藥變成毒」、「都更弊案:公辦都更亦會淪官商仲介金錢遊戲」、「都更弊案:權利變換與都更實施者會吞噬民地」、「陳家淳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

【原告的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壹‧不爭點

被刻意隱瞞至辯論終結後才提出的新被證15錄影光碟,應可確認管委選舉有投票與計票過程。

貳‧爭執點

(一)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的「住戶規約」,其中第12條「單記法」不能適用於本次管委選舉。詳原證四,蕭富文主席「沒有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即逕行宣布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住戶規約」

(1)都發局僅是「備查」,未曾替「管委會申請報備案內容」與「住戶規約」背書
詳都發局局寓證第110-479號備查函之說明三:「本申請報備案內容如有不實,概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另規約抵觸相關法令者無效,併予敘明」。

(2)「住戶規約」並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決議
在108/11/10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蕭富文主席沒經投票與計票過程,逕行宣布「住戶規約包裹式無異議通過」(詳原證四,議案二住戶規約),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3)違反54/7/20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的「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
包裹式無異議通過,違反54/7/20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的會議規範第四十六條:「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4)違反54/7/20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的「會議規範」第六十條
包裹式無異議通過,違反54/7/20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的會議規範第六十條(無異議認可之事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一)宣讀會議程序。(二)宣讀前次會議記錄。(三)依照預定時間宣佈散會或休息。(四)例行之報告。」

(5)違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住戶規約若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採「包裹式無異議通過」,則違反兩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據此兩判例,不論管委選舉或住戶規約等重要議案均不得採「包裹式無異議通過」。

(二 )被告故意以109/訴/6534勝訴來混淆,但109/訴/6534之既判力與爭點效均不適用於本案

(1)不適用既判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109/訴/6534之請求:「針對108/11/10松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主張獨立之6棟大樓間根本不存在區分所有關係,請求確認該會議自始無效,全部決議不成立」;本案之請求:「針對110/11/22松德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5的管委選舉,請求確認該管委選舉之決議因涉違法,撤銷該決議」。

(2)不適用爭點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住戶規約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此議題與109/訴/6534無關,兩造之舉證與攻防完全沒有涉及此議題,自然未由法官作成實質上之審理。

(三)被告違反法律位階原則,擴張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2條,欲以「住戶規約」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2條:「管委之選任、解任、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以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住戶規約」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被告主張「不必經投票與計票過程,可逕行宣布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住戶規約,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決議門檻,即共139戶,67戶出席,管委當選門檻應為34票,既使得票數最高為10票最低為1票,仍可全部當選管委」。

(2)根據上述主張,自然亦可以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住戶規約」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管委之解任與權限之所有法條」
被告同理亦可如法炮製「住戶規約:不必經投票與計票過程,可逕行宣布包裹式無異議通過下列事項:管委任期屆滿不須解任、管委之權限可超越區分所有權人」,循此模式甚至可作廢全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四)作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決議門檻,使得選舉結果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始無效

(1)違反「民法第72條、憲法第7條、憲法第23條」
違反憲法即違背公共秩序,依據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乃自始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

(2)「最多只10戶支持、最低僅1戶支持」的管委,卻可掌控139戶的日常重要事務與數百萬至千萬的公共基金
本社區共139戶,當選管委得票數最高為10票最低為1票,意即,以後最多由「10戶」即可主宰與「139戶」依憲法可自治自決的「私人日常重要事務」與「數百萬至千萬的公共基金」,且以後管委選舉循此「既判力」,將是全體住戶的災難開始,此嚴重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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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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