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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彭昭芬法官等亦為都更黑手枉法裁判?

2025/05/16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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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一審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二審案號: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三審承審法官:彭昭芬審判長、邱璿如法官、李國增法官、游悦晨法官、蘇芹英法官
上訴人:陳○○
被上訴人: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劉仁閔律師(詳本文最後之附記)
訴訟主旨: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咖啡廳老闆涉及旁邊幾十年的花架圍籬)

判決:給付「管委會」共有土地五年地租求償,共新臺幣4,343,884元(含利息約五百萬,管委會未經各共有土地地主同意,違反土地法第34-1-3條,將“應得對價”全數置入“主委之非法人帳戶(管委會已於108年完成法人登記)”,且公告此“私吞款”不負責各棟的修繕與清潔)。

三個審級中的關鍵:「管委會(原告)是否適格」之判決為:「被上訴人係松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詳上訴駁回之二、本案上訴駁回理由)」。

【壹】涉違反民法第820條,未曾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卻仍判決管委會擁有「共有土地的管理權」(原告適格)。
(一)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開宗明義第1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依據此開宗明義第1條,管委會之職務範圍限於「共有建物之管理維護」,而非擁有「共有土地的管理權」,是否擁有共有土地的管理權,須符合民法第820條之條件。管委會未曾經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最高法院卻違法判決管委會擁有「共有土地的管理權」(原告適格)。
(三)甚至,管委會是否具有「公寓大廈的管理權」亦存疑,因為108/11/10該管委會成立時,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占比僅34.85%,連出席者都未過半,更甭論同意者。

【貳】涉違反民法第73條,六棟獨立大樓的單一管委會,未曾經「法定方式」決議,卻判決應該「自始無效(不須經法院判決)」的「單一管委會」為合法(原告適格)。
(一)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二)松德社區於108年11月10日召集第一屆第2次區權會,依據屬於「假決議方式」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只須1/5出席,出席過半同意即可決議,但議案一:是否成立六棟獨立大樓的單一管委會,沒有經過「法定方式」,即沒有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就由都更黑手逕行宣布「無異議通過成立單一管委會」,最高法院卻判決此「六棟獨立大樓的單一管委會」為合法(原告適格)。

【叁】涉違反民法第73條,「住戶規約」未曾經「法定方式」決議,卻仍判決應該「自始無效(不須經法院判決)」的「住戶規約」有效,依據其中的「單記法」而產生的歷屆「管委」為合法(原告適格)。
(一)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二)松德社區於108年11月10日召集第一屆第2次區權會,依據屬於「假決議方式」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只須1/5出席,出席過半同意即可決議,但議案二的「住戶規約」,沒有經過「法定方式」,即沒有經過「投票與計票過程」,就由都更黑手逕行宣布「無異議通過住戶規約」,最高法院卻判決「住戶規約」與其中的「單記法」均合法(原告適格)。
(三)本社區共139戶,非法的「單記法」導致每屆當選管委的得票數,最高為17票最低為1票,主委、副主委、財委等等重要成員均非社區住戶,且輪流掌控,每位管委均不具代表性,此凌駕六棟原有管理的「太上皇」,只垂涎「六棟的共有土地」無視「法定職務」,例如,0403大地震與康芮強颱,造成嚴重的公安問題,太上皇只公告「各棟自行修繕」卻「不撥款」;拒絕區權人閱覽公共基金存摺;不經區權會決議,年年以巨款私聘劉仁閔律師蓋牌其不斷的違法濫權。

附記
劉仁閔律師構陷六棟獨立大樓必須成立「單一管委會」→未曾經區權會議決,僅由此單一管委會私相授受,每年以公共基金支付劉仁閔律師巨額的法律顧問費與訴訟代理費,負責排除都更障礙→非法製造「都更黑手的傀儡管委」與「坑殺住戶的住戶規約」→欲私相授受七人的「都市更新會」→囊括都更上中下游,以司法惡勢力殲滅異議,使黃金地段為其俎上肉,鯨吞不當得利數億非難事。詳公民新聞:「劉宇霖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圈地」、「林欣苑法官疑暗助劉仁閔律師非法製造傀儡管委」、「二審陳慧萍法官等疑複製貼上劉仁閔律師之非法謬論」、「陳家淳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包庇管委會違法」、「賴錦華法官等疑為劉仁閔律師封殺二審」、「趙子榮法官疑為劉仁閔律師濫用濫訴罰鍰」、「濫訴罰鍰之濫用:姜悌文法官涉三重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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