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施行法,該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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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495】兩公約施行法,該修了?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為了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正式國內法化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在去年八月三讀通過、十二月施行。依規定必須在兩年內提出初次國家報告。國民黨立委楊育欣認為應該要增加身障者參與空間;衛福部表示,預計在105年底提出國家報告,而在每個階段也都規劃讓民間團體參與,並多表達意見。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七條規定,必須在法律施行後,兩年內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立委楊玉欣關心後續施行進度,她認為障礙者最大的困難,是沒有更好的平台能夠參與國家公共事務的討論,因此建議要多聽聽身心障礙團體的意見。楊玉欣:『障礙者沒有更好的平台,能夠參與所有國家公共政策的討論,我覺得這是很嚴重的問題,因為障礙者他自己最明白各式各樣的限度跟障礙,他們的需求或意見、生命的經驗沒有充分去表達的話,都是別人在幫他們定,這是不對的。』對此,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宋科長表示,目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文化版本,已經送到立法院,接下來的時間會針對各項條文進行分工,看屬於哪個部會就由相關人員來撰寫報告,並預計在105年底之前會提出國家報告;而每個階段也都規畫讓民間團體有參與的機會,希望能讓身障者多表達意見 (中廣新聞網104年4月3日報導: 身障者權利公約國內法化 過程規畫民團參與)。

【疑義】

按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前,雖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5%85%ac%e7%b4%84%e6%96%bd%e8%a1%8c%e6%b3%95&t=E1F1A1&TPage=1 ),惟均未如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之明文條款,以至於縱使筆者一直主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部分人仍有疑慮。

為杜絕此疑慮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計,爰建議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該是修法的時刻了,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相關條款。

另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對人民的參與及行政措施、法規之有效性與精準性,有極大的助益,爰建議在比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修正相關條款之同時,也應併同思考。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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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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