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審級利益
我國的法院,原本採三級三審制度,民眾不服地方法院的判決,可以上訴到高等法院;再不服,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這種疊床架屋的審級制度,目的在落實憲法第16條規定,確保人民的權利在受到侵害時,可以獲得司法救濟;不會因為訴訟案件在同一間法院打轉,被同一群法官,官官相護,以致於得不到公平審理。這也就是民眾可以享有的「審級利益」。
司法院⼤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理由書闡明:
憲法第⼗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內容,…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我國⺠事訴訟法採審級救濟制度,以三級三審制為建構原則。
然而,多年下來,在立法院和司法部門聯手配合下,審級利益逐漸受到侵蝕,讓愈來愈多民眾感受到有司法不公的現象存在。
在2026.7.11的公民新聞「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一文中所舉的案例,藍小姐是宜蘭地院退休人員,被物業公司派遣至B社區擔任總幹事。因為拒絕管委謝周女士等4人查閱社區存款帳戶存摺,在地下室大廳內的小隔間社區辦公室發生爭執。事後,藍小姐以謝周女士罵她「你是什麼東西」為由,向法院提告,索賠200萬元。等謝周女士一審判決出來後(判賠5萬元),才以該判決書作為證據提告在辦公室外面的旁觀者(唯一的現場目擊證人)吳小姐,以用臺語罵她「不要臉的髒東西」為由,索賠10萬元。謝周女士案高院判決出來(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改判賠1萬元)後,藍小姐在112年8月15日吳小姐的侵權案辯論庭結束後,才庭呈該判決書予宜蘭地院法官,讓吳小姐沒有申辯機會,就被判賠5千元(宜蘭地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這個案件是有關人格權的爭訟,卻被宜蘭地院援引有關財產權小額訴訟的規定,不得上訴至高院。因此,第二審和再審都在宜蘭地院進行。由於藍小姐是宜蘭地院退休人員,案件沒有被公平審理。
由於謝周女士案高院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內容出現重大錯誤,被宜蘭地院引用至吳小姐的案件,因此,在2026.8.29的公民新聞「法院實質廢除了第三人撤銷制度」一文中提到,吳小姐向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高院的審判長(沈法官)竟然就是所欲撤銷的高院第549號錯誤判決的受命法官。由於沈法官拒絕迴避,吳小姐向高院聲請法官迴避,卻遭到拒絕,且不得抗告(高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在2026.9.1的公民新聞「法院竟然拒絕執行有關法官迴避的法律規定」一文中提到,當事人吳小姐聲請法官依法迴避,高院竟然駁回,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在三級三審的制度下,前審當然一定是下級法院的審理(下級審)。吳小姐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交由造成錯誤的法官審理,且堅持不迴避,這樣的審理結果會公平嗎?
⼤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中,⼤法官姚瑞光提出的「不同意⾒書」提到:
審級利益,指當事⼈之案件,依法得循序由各級法院審判之利益⽽⾔。在三級三審制度之下,依法得受三次審判者,若使其僅受⼆次審判,即有損害當事⼈之審級利益,…
前審並非下級審
「前」無「下」義,將「前審」解釋為「下級審」,並非合理。蓋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迴避,其法理之依據為:「任何推事,對於⾃⼰所為之裁判,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故凡合於「對於⾃⼰所為之裁判為裁判」之情形者,均為參與「前審」裁判。曾參與當事⼈現所聲明不服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固為參與「前審」裁判,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參與當事⼈現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亦為參與「前審」裁判。基於上述法理,最⾼法院⼆⼗九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所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不服案件執⾏裁判職務⽽⾔」之概括的闡釋(非僅就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再⾏參與之具體案件所為之說明),甚具價值,有採為統⼀解釋基礎之必要。
更扯的是,在2026.9.17的公民新聞「被大法官濫用的憲訴法」一文中提到,負責守護憲法的少數大法官,竟然支持高院法官的不必迴避且不得抗告的裁定,吳小姐提出的法規範憲法審查,遭憲法法庭的審查庭裁定不受理 (114年審裁字第541號)。
「宣誓條例」規定的大法官宣誓就職誓詞,竟然沒有列舉「守護憲法和國民權利」的大法官天職!依據宣誓條例第6條規定,大法官宣誓就職的誓詞如下: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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