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大法官濫用的憲訴法
憲法訴訟法於107年全文修正時,新增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立法主要理由:
….若聲請⼈於聲請書未表明聲請之理由,或僅稱理由容後補陳,或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云云,為避免聲請⼈不當利⽤補正制度,藉以規避本法所定聲請期間之限制,爰於本項明定審查庭得逕以⼀致決裁定不受理,….
實際狀況,人民提起的憲法訴訟案,有相當大比例被審查庭根據這項規定裁定不受理。然而,臺灣真的有這麼多人笨到不寫理由,就把聲請書送上憲法法庭?而且,其中不乏律師。請先看看以下的案例:
在2026.9.1的公民新聞「法院竟然拒絕執行有關法官迴避的法律規定」,以及2026.7.11的公民新聞「談談廢考監的話題」中都有提到,宜蘭地院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引用了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中的錯誤內容,判決被告吳小姐敗訴,因此,吳小姐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高院撤銷第549號判決內的錯誤部份。不料,第三人撤銷之訴(高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的審判長,竟然就是所欲撤銷的高院第549號錯誤判決的受命法官。當事人吳小姐聲請法官依法迴避,高院竟然駁回(高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吳小姐的訴訟事件,與所欲撤銷的確定終局判決(高院第549號判決),係源自同一系爭事件,被藍小姐拆成兩案提告。先提告謝周女士,再以其一審判決書作為證據提告吳小姐,宜蘭地院再以謝周女士的高院確定判決作為依據,判決吳小姐敗訴確定。因此,吳小姐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尋求司法特別救濟。
之後,吳小姐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憲法審查」,請憲法法庭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其參與該所欲撤銷的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亦應依法自行迴避。
聲請理由摘要如下:
-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所依據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79年4月4日釋字第256號解釋,所載「解釋爭點」係:「參與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否自行迴避?其迴避次數有無限制?」,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之「前審裁判」涵蓋範圍。
- 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所載「解釋文」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並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所載: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
- 經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之「理由書」,明白指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依同一理由,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特別救濟程序,其參與該所欲撤銷的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否則,即是違憲。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故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基於同一法理,如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就該確定裁判所提起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使不涉及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因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從而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因此,基於相同法理,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特別救濟程序,其參與該所欲撤銷的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如參與第三人撤銷之訴,未自行迴避,即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
- 立法院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的理由明白揭示:「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
不料,法規範憲法審查竟遭審查庭裁定不受理,裁定書(114年審裁字第541號)內容摘要如下:
查利害關係⼈所提起之第三⼈撤銷訴訟所欲撤銷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該撤銷訴訟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下級審裁判。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該等確定終局判決何以可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指法官應⾃⾏迴避之情形相比擬,進⽽得援引之,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致決裁定不受理。
如同上述,吳小姐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理由中,明白指出:
-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所揭示的法律原則是: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
審查庭裁定書對吳小姐的聲請理由視若無睹,於是聲請憲法法庭查復以下兩點:
- 貴憲法法庭對本人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的內容是否理解有誤?或是 貴憲法法庭確實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的法律解釋(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曾參與該第三人撤銷案所欲撤銷的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該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
- 依據 貴憲法法庭解讀,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提出的憲法原則和法理(關於法官應否自行迴避之規定,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實質上難以發揮救濟實益),「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只適用於參與訴訟案本身的「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下級審裁判」的法官,且所稱「前審裁判」法官不包括因該訴訟案而無端受到司法傷害的第三人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銷訴訟案所欲撤銷的確定終局判決的承審法官?
對此,憲法法庭的裁定(114 年審裁字第838號)還真令人傻眼:
-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竟然對民眾耍弄話術,玩起法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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