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記者:朱水文
律師連補充告訴理由狀的證人名字都打錯,律師的專業程度令人質疑?名字錯誤如何起死回生?曾有某檢察官對審理案件態度不佳被糾正,名字寫錯,如告訴理由狀所提案外人名字都會錯誤,難道事後再更正即可嗎?
當法院執行死刑之刑,將犯人姓名寫錯,導致犯人被誤執行死刑,該冤死之犯人如何復生,請問檢察官有何妙藥能起死回生,難道只用更正即可,讓死人復活?
本案發生事件:從2009年06月16日賈先生反映中華電信2009年05月30日挖斷自來水管汙染環境卻遭恐嚇,到2011年7月5日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歷經檢察官起訴論告,法官一、二審理,所耗費的司法資源!就是人民的納稅錢!
張玉希律師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一頁[證人名稱[翁林權],第二頁為[翁林全],到底證人是誰,讓人摸不清頭緒?
該告訴理由狀第二頁[三、又查被告於2009年8月20日接獲上開2009年8月13日之覆函後,即已明知無人欲侵占或湮滅系爭函文,但仍於2009年10月12日具狀指稱翁文全、告訴人及董事長呂學錦等3人涉嫌侵占。然查被告於告訴告訴人侵占前,僅誣稱條案外人翁文全一人侵占(請參見被告2009年7月31日及8月3日之申訴文件)]
如無侵占之實何能銷毀?
審理庭李兆龍及證人翁林權供證「 不是。本案大概有距離一個月之久才銷燬,因為這我個人保留?」(2011年01月05日筆錄第二十頁第22-24行)。「證人劉玫祺答這個附件就是前一封函文,我們現在函文都已經電子化了,所以就是我們從電子系統內再列印一份出來的」(2011年01月05日筆錄第二十四頁第15-17行)上述二文駁斥張玉希律師補充理由狀[無人欲侵占或湮滅系爭函文】?
。
以下之爭議文件2009年6月10日是重新列印,受文者並非人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2009年6月22日北東服字第0980000141號李兆龍署名函,連主旨見面日期[2009年6月18日]都錯誤,事實上是[2009年6月16日],說明內容更是虛偽不實,「台端談及聽聞本公司列有客戶黑名單及不予處理該客戶案件等情事,經查純屬誤解,本公司同仁一向秉持專業熱誠之工作態度,待客如親,受理業務則本於權責盡力而為,屬本單位權責應處理者,定立即完成」,既然是盡力而為,公司有民眾之地址可以寄回或親送到家,何以侵占且加以銷毀?
張玉希曾為中華電信員工,以律師為常業,長期承攬中華電信訴訟案,且在中華電信訓練所教授法律相關課程,對文書所具備的要件比賈先生更清楚,所具法律專業素養,竟對爭議之文書屬重要之證物視為無價值之棄置物,其共謀興訟意圖昭然若揭,同樣未經求證即代為訴訟,將案外人(證人)不斷誤植為「翁文全」,其目的在於其獲得訴訟之利益,此舉同樣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此事司法相關人員更應追究其共謀提誣告之責。明知賈先生並無誣告李兆龍,卻執意代理訴訟,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010年度偵字第15940號),於2011年03月0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賈先生無罪在案,張玉希律師仍執意提起上訴。
律師職責係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
依照《律師法》第一條強調律師專業的自律自治,也明文「誠實執行職務」的重要,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不得有對司法機關欺瞞之行為,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具有保持名譽信用之義務,足見律師誠實執業正是公正執法的表現。
律師執業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此規定在《律師倫理規範》第七條,當事人要求律師為不當或不法行為之服務時,依法律倫理,律師應該明示其違法而加以拒絕
張玉希之行為明知依律師法第28 條及第32 條第2 項之規定,律師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及對於受委託之事件,不得有違背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卻違背上述情形!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證明張玉希律師浪費司法資源!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參考相關法條
律師法
第一條(律師之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條(律師之職責)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二十條(律師得辦理之事務)【相關懲戒】第三項~§39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條(律師得辦理之事務)【相關懲戒】第三項~§39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二十三條(忠實搜證探究案情之義務)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二十六條(不得執行職務之事件)【相關懲戒】§39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參考裁判】90,訴,4167
第二十八條(矇欺行為之禁止)【相關懲戒】§39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保持名譽信用之義務)【相關懲戒】§39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代顯無理由訴訟之禁止)【相關懲戒】§39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
律師倫理規範
第二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三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六條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十三條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六條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不實之陳述。
第十九條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二十九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第三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律師應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 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者。
二 律師依其情況明知繼續受任將導致違反本規範者。
第16條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賈先生**係暱稱
PeoPo 討論區
回應文章建議規則:
司法改革首要淘汰不良司法人員,不得代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