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家陽法官的判決,涉法官瀆職與法官偽造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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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24條(瀆職罪):「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29號

【案由】:確認合建建物之協議分割繼承存在

【判決】:合建建物之協議分割繼承存在

【涉法官瀆職—程序違法:當事人不適格】:

欲確認之分割繼承建物,若該建物根本就不屬於被繼承人(前地主)所有,則此案乃當事人不適格。

“不動產物權“的法規極嚴,反觀法官在收件後,不但不要求原告補件(既使因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出示所有權狀,亦須要求原告,出示被繼承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物),更違反不動產物權的嚴格法規,以法官之「認定、心證」,取代要求原告補件。

【涉法官偽造公文書之一,竄改確定判決與違反判例】:

(一)依據83年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第八頁之(四)的判決:「系爭地上之五層樓房,既係由郭進山(合建建商)出資建造,在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前,其所有權即屬於郭進山」。
地主(被繼承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此判決在五方訂定協議書之後),當時五方對此判決均無異議,法官居然竄改該確定判決,捏造該判決為:「合建之地主(被繼承人)已取得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

(二)法官捏造「納稅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
此違反85台上字第24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三)98年訴字第884號遷出土地,乃地主請求預售屋承購戶遷出土地。98年訴字第1934號確認處分權存在,乃預售屋承購戶請求確認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兩案均與「地主是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關,且預售屋承購戶有出示買賣契約,證明當事人適格。
法官竄改上述兩確定判決為:「98年訴字第884號遷出土地與98年訴字第1934號確認處分權存在,均判決被繼承人(合建地主)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確認協議分割繼承“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涉法官偽造公文書之二,竄改契約文字與捏造放棄繼承沒有時效】:

(一)唯一有效證物“同意書“的文字:「被告同意在合建糾紛未解決前,原告可以使用、收益該建物的五樓」,法官居然竄改該契約文字為:「此乃全體繼承人均簽字同意之“該建物分割協議書“(由建物的使用權與收益權,竄改為建物的所有權與處分權)」,而違法判決原告擁有此建物的五樓。

(二)法官捏造:「在合建協議書中,建商已交付地主鑰匙,可使用該建物」=「地主已取得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法官此違法主張若為真,則租屋者因擁有鑰匙與使用權,將“有權賣掉“所租之屋?

(三)法官捏造:91年被繼承人去逝時,繼承人未放棄繼承權,在“放棄繼承“時效已過的101年,還可以補上“放棄繼承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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