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靜雯法官的判決,涉法官偽造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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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號】: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案情】:因68年之合建契約與71年之協議書,建商均惡意違約,地主於92年通知建商限期解決,否則解除合建契約與協議書,在完成法定解約程序後,訴請建商拆屋還地,此案地主被判敗訴。

【涉法官偽造公文書—裁判立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一)明明合建契約第一、二條記載:「地主提供土地、建商提供所有建築相關資金」,協議書第五、六條記載,建商須完成「起造人變更、接通水電、申請使用執照」,建商均惡意不履約(從應該勘驗之地基與結構體開始,就惡意全部不勘驗),地主未曾違反任何契約條文,法官卻栽贓:「地主因建蔽率、容積率差異過大,不願出資完成該建物之改建,故合建糾紛之責任在地主」。

(二)因為工程有嚴重問題,才在相關人士均同意下,簽下對地主的賠償協議書,法官卻栽贓:「地主不願配合辦理驗收,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故合建糾紛之責任在地主」(建商連地基與結構體都不辦勘驗,放任“建照過期、建築法大變“,地主要如何配合?)。

(三)明明在簽訂協議書後,地主已配合簽了字讓其重新申請建照,但建商仍惡意不依約在“新建照“中變更起造人,法官卻栽贓:「地主不願蓋章,始未能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故合建糾紛之責任在地主」。

(四)建商賣出“預售屋“後,遲遲不履行合建契約與協議書,法官卻罔顧兩契約的法定效力,違法裁判:「因部分建物已由建商賣出,拆屋還地不符合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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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坤和

鄭月霞等人承辦的102年重上國字第五號,上訴人聲請其回避,理由:接辦案件後境然可以拖延訴訟一年八個月可以不開庭。依法聲請迴避,法官本應停止訴訟程序,俟聲請事件終結,依是否有被裁定迴避情形,而決定是否再由其原法官或更換法官辦理。但鄭月霞等人竟不停止訴訟,繼續開庭,與到案的另一造當事人,虛偽意思表示,而通謀,詐害合法未到庭之債權人的債權。其謊稱:上訴人是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而到庭的另一造,知道法庭所言,非真實,而亦故意虛偽表示,其等不言詞辯論,使產生不到庭的效果,使上訴案視為撤回,並移送核定裁判費2千八百多萬元,欲令完納。債權不判還錢,卻以程序違法,判債權人欠訴訟費。欲使訴訟案,違法鐘結,這是甚麼法官?無天良的法官滿法院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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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時間: 2007.07.30

juror

加入時間: 200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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