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審)。而且「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又如解釋該互惠原則,指該外國法院有承認本國法院判決之實例,或兩國間簽訂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而言,將導致採行互惠原則之各國均消極等待其他國家承認本國判決,或兩國間有書面協定後,方願意承認該國判決,有礙國際間私權之維護與正義之實現,故學者通說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吳雖以兩國沒有正式邦交,也沒有相互承認通案或具體判決的事實,要求駁回原告聲請,惟法院以「我國與日本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經濟文化等交流,通常基於司法上相互尊重和禮讓原則,實質相互承認判決」之由,論斷前揭吳之主張,尚非無據。
【新聞疑義558】夫婚前就搭上岳母,日女跨海休掉老公(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相互之承認」)!
【新聞】
台籍吳姓男子與日籍岳母亂倫,被妻子田中○○向日本大阪法院訴請離婚勝訴,大阪法院並判決吳給付贍養費300萬日幣和每月5萬日幣,田中隨後跨海打官司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承認日方法院裁判,判決女方勝訴。據了解,93年1月3日,台籍吳姓男子與日本女友田中○○在台結婚後同住高雄市五福一路,後來田中忘記申請延長居留,帶小孩回日本,吳一度到日本探望,並因工作關係,先回台居住。後來,兩造因照顧小孩、生活瑣事等起爭執,田中因飽受精神虐待,乃於96年5月初,在日本提起離婚之訴,大阪法院開庭審理期間,吳竟語出驚人,指在結婚前後曾與田中母親發生性關係,讓田中無法再面對老公。3年後大阪法院以吳亂倫、背信,判決兩造離婚,同時要吳賠償300萬日幣贍養費和每月5萬日幣,但因吳拒絕給付,田中在今年跨海委請律師遞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財產。吳則以兩國沒有正式邦交,也沒有相互承認通案或具體判決的事實,要求駁回原告聲請。合議庭法官指出,我國與日本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經濟文化等交流,通常基於司法上相互尊重和禮讓原則,實質相互承認判決,判決吳敗訴(自由時報100年10月19日報導:夫婚前就搭上岳母日女跨海休掉老公)。
【疑義】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註一)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註二)。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除由該外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其債務人為被告外,其依判決國法規定為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審)。而且「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又如解釋該互惠原則,指該外國法院有承認本國法院判決之實例,或兩國間簽訂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而言,將導致採行互惠原則之各國均消極等待其他國家承認本國判決,或兩國間有書面協定後,方願意承認該國判決,有礙國際間私權之維護與正義之實現,故學者通說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吳雖以兩國沒有正式邦交,也沒有相互承認通案或具體判決的事實,要求駁回原告聲請,惟法院以「我國與日本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經濟文化等交流,通常基於司法上相互尊重和禮讓原則,實質相互承認判決」之由,論斷前揭吳之主張,尚非無據。
【註解】
註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維持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倘違背我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即屬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不予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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