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 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涉及多項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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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裁判 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涉及多項違法

近來法官、檢察官集體捲入貪瀆案,尤其是最近法官對幼童性侵害案件的爭議判決,幾乎引起社會公憤,社會普遍認為司法的目的在保護人民,法官的判決無法取信於人民,無法做出對人民有利的判決,甚至有人痛批法官「不食人間煙火」,譏諷這些法官離人民太遠,簡直是遠古時代的「恐龍法官」。除了法官審理遭受質疑外,訴願委員會的公正性也屢受民眾批評。訴願委員會是準司法機關,訴願委員等同法官,訴願決定就是法院判決書,每一訴願決定影響人民利益甚深,所以訴願審理是一項神聖的任務,訴願會及每位訴願委員的所作所為一樣必須攤在陽光下讓人民檢視。以太極門稅務冤案為例,最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對太極門稅務案件做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的訴願決定,訴願委員會不自為決定,一次撤銷全部違法處分,反而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讓人民再次陷入萬年不死的稅單輪迴之中,嚴重浪費無數公帑及行政、司法資源,浪費龐大社會成本,戕害國家及人民權益。

據了解,太極門冤案歷經10年7個月,經過14名法官、8名公訴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一、二、三審均判決無罪確定,無詐欺、無逃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並認定「弟子贈與掌門人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辦,並非營利販售。」

當時侯寬仁檢察官偵辦太極門案件時於起訴書將同一筆金額,一面誣指是詐欺所得應予沒收,一面誣指為補習班學費收入,進而違法移送國稅局非法課稅並重罰,原處分機關竟未如陳水扁前總統政治獻金案等,待刑事判決確定、認定所得性質後再行開單,已違反憲法所保障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

太極門弟子之敬師禮既經司法三審級法院判決確定為贈與性質,依法為免稅所得,然國稅局以未經審理之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違法核課掌門人夫婦80-85年度綜所稅。歷經十幾年的行政救濟,除了81年度綜所稅案件以外,太極門均獲勝訴,然國稅局卻違反判決撤銷意旨,只稍減金額又違法開出80、82-85年度之稅單,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掌門人夫婦因而被迫繼續提起訴願,遺憾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一而再做出違背法律、不依證據法則的訴願決定,而忘了司法是維護人民利益而存在,讓人民一再陷於苦難的司法輪迴之中,痛苦不堪。

依訴願法第52條訴願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但是,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歷次審理太極門案訴願委員大部分皆為財政部內部人士或國稅局局長、分局長,外聘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未達到法定二分之一,其作成之訴願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這樣的訴願決定還有效嗎?

除此之外,財政部訴願會幾乎每次都超過訴願法第85條之法定期限才作成訴願決定,最近這一次訴願甚至超過7個月才做出訴願決定,明顯不符時效規定,嚴重侵害人民訴願權、訴訟權及適當期間接受裁判的權利,人民不知道像這樣逾期做出的裁判的訴願決定還有效嗎?

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委員於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之規定。張盛和楊重華,二人曾分別擔任台北市國稅局局長及中區國稅局局長,二人於其任內之業務均充分知悉太極門稅務案件並參與復查決定之作成,而鄭義和於90~97年間擔任訴願委員,參與太極門稅務訴願案之審理,現為中區國稅局局長。像這樣國稅官員,球員兼裁判,身為國家公務員,帶頭違法,參與攸關人民重大利益的訴願裁判,這樣的訴願決定還公平嗎?還有正義可言嗎?

綜上所述,太極門弟子依民法406條極力主張「贈與」本意,主動提出上萬份贈與書證,訴願委員會對這些上萬份的贈與證據視而不見,不以採用,卻仍用一些不法不實的起訴書資料。訴願委員有證據不採用,有利人民法條卻不採用,對訴願人枉法裁判,逼使太極門冤案進入苦難漫長的法院訴訟程序,所有資產遭抵押凍結,期間所致損失實在難以估計,肇生人民無邊苦難。嚴重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檢察官依法必須提起公訴,立即發動偵辦,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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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眾皆不熟悉設置消防通道法律規定,以致權益遭受侵犯!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0日採取無預警方式,強行於中和市景平路241巷內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事後再於同年7月23日以函公告里民,表示該案因當地里民意見不一,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給予七天勸導期....!惟按所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上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內政部有鑒於民國92年蘆洲大囍市社區大火,因為巷道狹窄影響消防車輛出入,為使地方政府劃設禁停區域有所依循,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頒行「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該函文中敘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六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要求各級政府應本於職權並遵守相關法規執行。交通部依上述函文內容,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交路字第0920013885號函行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上述指導原則辦理。亦即交通部目前已就「消防通道」禁停區域標誌、標線之設置方式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詎料,台北縣政府明知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之行政指導並不具強制性,卻在遭逢不同意見時,未曾依上述法規命令主動與當地民眾溝通協商!並且斷然地採取無預警強制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核台北縣政府所為,顯然同時違背內政部及交通部所頒定之法規命令,且激起民怨!台北縣政府未曾依法舉辦公開聽證會向民眾說明,難辭行政怠惰之咎,而其程序瑕疵違反之行政行為,更是於法所不容!本人因上述事件,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 月31日裁定以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本人不服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30日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26日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非以判決駁回。本人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本人依規定聲請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於99年9月17日認定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行政法院對於台北縣政府有無確實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執行淨巷專案,非但故意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又一直假藉訴訟程序不合法之名,刻意杯葛而不願進行實體審判,明顯包庇違法行政行為,涉嫌吃案!本人已用盡行政救濟方法,卻因官官相護而仍無法獲得平反!因此,不得不向新聞媒體投訴,請求貴單位前來採訪報導,本人自當盡全力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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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時間: 2010.07.08

魯道夫

加入時間: 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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