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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金控股東會撤換董瑞斌並追討蔡友才支領的訴訟費

2026/06/19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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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記者:朱水文

 誰在縱容暴力行為?動手打人檢察官不起訴?

讓暴力行為繼續滋長?人民該如何相信司法?

蔡友才股東會打股東? 是執行公務?還聲請訴訟費?

照片

將股東的權益置於何處?

這是甚麼文化?

2026年06月18日上午兆豐金控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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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繼續追究蔡友才訴訟費,

兆豐金控法遵長仍表示是執行公務!

董事長董瑞斌仍認同法遵長的言論?

      2025年06月20日上午兆豐金控股東會股東追問有關[追討蔡友才動手打股東訴訟費]?董事長董瑞斌指示相關人員    回答[上班時間]?

董事長董瑞斌等違反兆豐金控網頁誠信經營

[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訂有「誠信經營守則」、「誠信經營 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及「道德行為準則」,並提股東 會報告及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與本公司網站,明示董事會與高階管理階層積極落實之承諾,並要求董事、 經理人及員工確實執行。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均訂有「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明定禁止行賄、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進行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 及其他不正當利益等不誠信行為,暨規定收受不正當利益時之處理程序、違規之懲戒及申訴制度,並就營業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之營業活動,定期評估不誠信行為風險,據以修訂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為防範不誠信行為,本公司於「誠信經營守則」及「道德行為準則」明定董事、經理人及員工不得有不誠信行為,並積極宣導。另本公司及各子公司設有嚴謹的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防範不誠信行為,並建立檢舉制度,鼓勵內部及外部人員檢舉非法及不誠信行為, 並定期就相關業務流程進行評估遵循情形](https://www.megaholdings.com.tw/Upload/91/2026012716113984021.pdf)

前董事長蔡友才上班時間動手打人還需兆豐付訴訟費?

      當時身為兆豐銀行董事長的蔡友才為掩飾因其主持會議不依議事規則,造成時間的延長,對在場媒體巧辯完全依照議事規則進行,從會議開始到會議結束都在場的股東,籲請媒體看錄影帶可明蔡友才所言不實,蔡友才為掩飾其行為,轉身瞪該股東,隨後即對該股東進行人身攻擊!經股東提告後,蔡友才向兆豐金控聲請訴訟費, 依據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依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蔡友才明顯背信並圖利自己!繼任之董事長並未積極追討蔡友才詐領之訴訟費!也犯共同圖利蔡友才,損害財政部等股東的權益!

事件原由:

         2011年6月28日中午台北市吉林路1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金控股東會後記者會,蔡友才所謂的[讓大家暢所欲言],卻是施加暴力對股東。明顯侵 犯人身自主權,還辯解是打招呼?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著處分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7436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當略以:被告蔡友才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且為人父母、師表,對於法律關係理當嫻熟,其言行舉止自應有分寸。系爭股東會後女記者詢問被告:「董事長剛才議事有點拖延,那勞資雙方這一部分您有甚麼意見?」被告回答「這個沒有拖延,因為我個人認為我們每年的股東會都是這樣,充分遵守議事規則,按照最民主開放,讓大家暢所欲言......」果如被告上開所言,被告何須對聲請人進行人身攻擊,顯被告所言非真實,腦羞成怒始出此下手,以阻斷聲請人說出事實真相,此為在場媒體記者及奉派支援警員所共同目睹。且依案發時地之媒體影像及所翻拍畫面照片已清楚顯現被告對聲請人之人身攻擊,原檢察官竟稱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吳*哲等人,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情事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11采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像以故意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卷查,本件經原署勘驗案發時地之錄影光碟,其內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回答媒體訪問時,聲請人站在被告右後方,聲請人在被告回答記者提問時?突稱:「調錄音帶出來聽」等語,被告轉身以右手拍聲請人左肩2下,聲請人隨即後退,稱:「你不要打我」,之後被告未再與聲請人有何肢體接觸等情?有原署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光碟足憑。依上開光碟影像所呈現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之舉措,僅係因發言突遭聲請人干擾,而直接轉身拍聲請人肩膀2下?並於聲請人退後後,即未再與聲請人有何肢體接觸,是被告僅係示意聲請人不要干擾伊發言,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按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令其負該項罪責。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果並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哲等人一節,因本案已有案發錄影光碟清楚錄了案發當時之過程,核即無再行傳喚在場之證人吳*哲等人到庭之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 日

檢察長顏大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

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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