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時事評論(尚符自律公約及新聞倫理第1條後段之規定):愛滋器捐合法化,擴充器捐來源?還是消除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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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對於愛滋病患者,也不得歧視,器官捐贈也是,是修法使愛滋器捐合法化,若為消除岐視,
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意旨。
惟除「符合醫學倫理」、「避免雙重感染」、「經本人同意」、「明確告知風險」以及「外科
醫師是否準備好,願不願意作移植手術」等問題外,苛僅為「擴充器捐來源」而為之,則其目
的正當性,值得再酌或再敘明。

【新聞疑義504】愛滋器捐合法化,擴充器捐來源?還是消除歧視?

【新聞】

愛滋病患器官目前依法不得捐贈,但若器官正常,其實還是能救人一命!疾管局目前正研擬修法,未來若病危病患同意,可接受愛滋病患器官捐贈。不過,長期接觸器捐病患的器官捐贈協會秘書長吳○萊認為,國內社會對愛滋疾病的教育不夠,病患心理的建設是一大問題,因此他對愛滋合法器捐持反對立場。由於華人「留全屍」觀念影響,國人捐器官風氣不盛;器官捐贈移植中心統計,目前仍有七千五百五十五人等候器官捐贈,今年至今只有一百四十五人捐贈器官,僅嘉惠四百八十六人。每年九成以上的病患都等不到器官,許多病危者抱憾而終。愛滋病患器官誤植到未染病民眾身上引發軒然大波。依照現行法令規定,捐贈器官若愛滋病篩檢為陽性,一律不得捐贈,但疾管局官員表示,衛生署目前正與專家研議修法,讓病危的受贈者能多一個選擇機會,接受HIV陽性病患的器官。陽明大學愛滋病防治研究中心主任陳○民認為,國內器官不足,如果命在旦夕的病患有需要,「適度開放也是一種方法」,目前日本、美國也都在研擬相關法規。振興醫院心臟醫學中心主任魏○說明,移植愛滋病患器官解救病危的病患,未嘗不可。魏○表示,若以待換心者為例,最嚴重的1A等級(靠心室輔助器存活)可能幾天內就會死亡,最多可能活不了一年。猛爆性肝衰竭若不換肝,一周內也會立即危及生命。但陳○民也建議,捐贈制度應分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先將已感染愛滋的器官捐贈給HIV陽性病患,較符合醫學倫理,且需評估移植後器官能否健全運作,或出現捐、受兩者HIV病毒的亞型雙重感染的情形。衛生署醫事處處長石○良說,未來若愛滋器官合法捐贈,恐怕還是要本人同意,因愛滋病的爭議較梅毒、B肝、C肝都大;未來若開放,就必須在手術前明確告知風險。成大護理系副教授柯○熒指出,對修法樂觀其成,但由台大事件來看,社會多對愛滋病一面倒的恐慌與誤解,更何況是病患主動捐器官?她並認為,外科醫師是否準備好,願不願意作移植手術也是問題(中國時報100年9月4日報導:愛滋器捐合法化 疾管局擬修法)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1款、第26條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也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是對於愛滋病患者,也不得歧視,器官捐贈也是,是修法使愛滋器捐合法化,若為消除岐視,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意旨。

惟除「符合醫學倫理」、「避免雙重感染」、「經本人同意」、「明確告知風險」以及「外科醫師是否準備好,願不願意作移植手術」等問題外,苛僅為「擴充器捐來源」而為之,則其目的正當性(註二),值得再酌或再敘明。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二: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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