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不合時宜,中央應當修正以符合社區發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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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投書>我國政府大力推動社區發展政策已超過60年,從社區發展、社區營造、農村再生、地方創生等各項社區工作,營造社區環境及社會福利之增益,造福百姓良多。

惟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屬行政命令未具法律位階,但社區發展協會屬於社會團體,社區發展協會改選或章程修改之運作,皆以人民團體法為母法。若要修改章程,依人團法現行法規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以下略)。進行辦理。

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的社區法令彙編《其他相關綜合釋義》第一項說明:有關設戶籍於社區內,惟並未居住於該社區之居民,是否具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資格。 按社區發展協會之個人會員資格,請依照「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條規定「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辦理,雖設戶籍於社區內,惟並未居住該社區之居民,自未具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資格。(內政部91年10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10028462號)

故問題在此,因為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所示: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因此多數縣市政府認定社區發展協會,不可以修改章程中的會員入會條件及資格。但社區發展的現況是,我國已經進入老化社會,不少農村及偏鄉地區亦少子化,社區人口凋零,參與社區發展協會的青壯年人口越來越少,呈現幹部、志工老化狀態。又青壯人口需要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問題,能夠參與社區內的活動與志願服務者青黃不接,長期來看對社區發展及組織運作的成長產生阻礙,所以應當鼓勵社區組織擴大招募各界(不分地域)新血,加入社區經營的行列。

事實上,依照社區營造及社區發展實務,全國各界社區也出現類似私議,不少農村及偏鄉社區的住戶,並不一定戶籍在當地,只是工作、名下土地或居住事實位在當地社區,但也為在地社區出錢出力,可是卻無法參與社區發展協會的運作發展,無法入會擔任理事、監事,被排除為在地社區組織盡一份心力的機會,實乃不符合當今社會人口及社區發展的需要,也限制了社區擴大召募人才資源的條件。

又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的社區法令彙編《社區會務》第十項說明:社區發展協會召開會員大會,修改組織章程有關會員申請入會資格及提高入會費之適法性,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本案社區發展協會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內容,應請依上開規定核處。(內政部101年01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0986號)

綜合言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屬於行政命令,亦非人民團體法的施行細則,應不能干涉社區發展協會運作受人民團體法之規範。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定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亦不能因為公部門的解釋產生互文矛盾之處。

所以中央部會如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應當針對現今社區營造及社區發展的需要,因應社會潮流,應當修改或取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條規定「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之內容及解釋,並讓社區發展協會之運作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擁有修改入會及招募會員的章程條件,不受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規定而受限。讓社區發展工作及社區營造、地方創生之各項社區政策,可以真正的廣納人才,促進地方參與及開放發展的機會。

可參見衛服部網站其他相關綜合釋義、社區會務資料

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552-4781-103.html

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552-4777-1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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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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