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購制服A家長錢 99年揭發 而今始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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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購制服A家長錢   99年揭發  而今始見報

公民記者  榕樹學堂綺萱故鄉  /2011.09.30聯合報導

曾於99年揭發,並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處、監察院、自由時報以及法院告發

自由時報電子報 | 讀者園地

一、請新民國中依教育局98年10月20日北市教體字第09839900300號函確認本案場地用途屬性規模.如有疑義.陳報教育局 … 此涉(1)學校非法以行政契約委託合作社(2)非法未經家長同意或廠商同意,剝削其財產權以及(3)10%毛利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問題。

北市府教育局允許,新民國中未經家長同意剝削家長財產權?發表於 十月 11, 2010gs

北市府教育局允許,新民國中未經家長同意剝削家長財產權? 99.10.11.北市教體09938231000號函說 本市新民國中體育服及午餐採購案,經本局與該校總務處聯絡,本年度該校製服(體育服)係由學校自行採購,97、98學年度該校製服(運動服)、餐盒委由學校員生社辦理,學校有依本府所訂「「臺北市各級學校委託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學用品及餐盒採購販售注意事項」出具委託書且販售價格未超出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問題是 1.教育局真的要允許,新民國中未經家長同意,就以決標金額外加方式,剝削家長財產權 2.明明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教育局真的要視而不見. 3.若未依法處理,教育局是否有瀆職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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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北市教育局再惠予查明 全市學校非法委託合作社案(請思考一下,本人與老婆簽訂第3人負擔契約,未經教育局局長同意下,將教育局局長家的房子,剝削給北市新民國中的合作社,可以嗎?)發表於 十月 8, 2010gs

請北市教育局再惠予查明 全市學校非法委託合作社案(請思考一下,本人與老婆簽訂第3人負擔契約,未經教育局局長同意下,將教育局局長家的房子,剝削給北市新民國中的合作社,可以嗎?)   99.10.6北市教中字第09938065300號函雖言:「一、該校96、97、98年度運動服財物採購案,乃依本局相關規定委託臺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且與之訂立代辦銷售供應契約,並於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依現行「臺北市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16條規定,各項採購物品單價毛利不得高於百分之十規定辦理。二、目前該校運動服財物採購案已由總務處自行辦理,不再委託合作社辦理。」,問題是 (1)違反公平原則部分,沒處理。 (2)該校係未經家長同意,就剝削家長10%之金錢,但委託係學校委託合作社,不是家長委託合作社,在未經家長同意下,應由學校支付對價給合作社才對,但該校合作社卻以決標金額外加10%之方式,由家長去負擔,此10%之費用,顯然圖利廠商,應在招標文件內載明5%,並內含在決標金額內,才是。 (3)簡單來說, 本人與老婆簽訂第3人負擔契約,未經教育局局長同意下,將教育局局長家的房子,剝削給北市新民國中的合作社,可以嗎?這是顯然的道理及法理,為什麼,還是如此草率處理呢?不要以為,家長沒有人反應就不管,家長早晚會知道,那可不得了!(4)建議教育局還是以家長權益為考量,將之前合作社不法所得,返還始原體育服買受人為宜。  【之前請查明者】 請查明該校98年度97年度96年度體育服及午餐採購案,係未經家長同意,不當剝削家長財產權之事實,極為明確,只要洽該校請其提供真實資料即足。以下供參臺北市立新民國中家長學生要看哦 緊急:有關您的權益 有關本校(臺北市立新民國中)99年度運動服財物採購乙案,相關單位及人員所表示之意見,事務組均虛心接受,但仍有下列說明,陳請鈞長裁示。 一、 所謂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同理心」,乃指在不違反法律情事下而言,苟違反法令,自不得為之,在政府採購上,自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之規定「立即依法改正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其乃位於總則,且其並未區分採購金額,是凡機關辦理採購,均應受其拘束,本校委託合作社亦屬機關辦理採購,自不例外。而公平合理原則,其在於合理性之判斷,本案一般行情利潤為3-5%,且政府採購上,上級機關也要求編列預算時,廠商利潤為3%-5%,10%顯不合理,給予10%之利潤,自是不可,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另合作社所舉法令,係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其有牴觸政府採購法者,自是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 二、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長官書面裁示,若不涉刑責者,部屬自應依書面裁示辦理,本案苟裁示10%,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但核其法律效果,就學生而言,可能發生退費情事,就廠商而言,則屬履約爭議,至於刑責部分尚無涉;是校長或其授權人員或主持人苟裁示10%,職自依長官書面裁示辦理。又後續擴充部份並無爭執,合作社之意見,職也尊重;只要長官書面裁示10%及本校委由合作社辦理,職簽請合作社辦理並以10%支付,並無困難。但其責任自應由裁示之長官負責,懇請長官也秉持對學生、家長及部屬之同理心,依法裁示吧!三、 本案總務處主任雖曾裁示,但校長批示之原意係「依法妥慎辦理」而推翻了總務主任之裁示,並非職不依總務主任之裁示辦理;在校長裁示「依法妥慎辦理」後,職自當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揭示之適正裁量原則,為適正裁量,爰尊重訓導處原簽之原意,將職自行增加之後續擴充予以刪除,並解決10%及委託合作社之爭議,但卻換來「沒同理心,不主動積極」之責難,試問天理何在。職處理任何職務上的事及物,均係以主動、積極及合情合法合理之態度去處理,長官所言種種,恐有誤會。四、 綜上,本案校長或其校長授權人或主持人,苟書面裁示「以10%支付並委由合作社辦理」,且長官間書面裁示,也再無衝突,職當依書面裁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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