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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兒少免受菸商行銷廣告污染 請衛福部依法行政

2025/10/24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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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台灣拒菸聯盟新聞稿]

保護兒少免受菸商行銷廣告污染 請衛福部依法行政

跨國菸草公司在台行銷加熱菸先後強行違法⋯

日本加熱菸上市,載具竟然可以違法公開展示?不用「菸害警示圖文」?

拒菸聯盟痛批:開放加熱菸載具展示形同縱容菸商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國健署不應違法放寬菸害防制規範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為防制菸害,維護國人健康,特製定本法」,台灣拒菸聯盟主張:「依法行政」為政府單位執法最重要原則,《菸害防制法》作為菸害防制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政府應依法行政,禁止任何形式的菸品或加熱菸載具的廣告或促銷。

台灣拒菸聯盟表示:販賣加熱菸的超商門市,是家長帶著孩子及學生每日買早餐、放學後經常造訪之處,每一次在櫃檯結帳「仰望」這些特別醒目的加熱菸品展示區,還有最突出且不用「菸害警示圖文」的加熱菸載具,形同讓孩子直接接受到菸商行銷廣告的污染。台灣拒菸聯盟代表全國家長,懇請政府落實菸害防制,保護下一代免受菸商行銷廣告的污染。

    《菸害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菸品、指定菸品必要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展示……」,第13條第2項規定「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兩者之主要差別在第12條禁止規定同時包括「菸品」與「必要組合元件」,但第13條例外規定僅有「菸品」。

    換言之,菸品之展示只有在符合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之前提下,方能例外於第12條進行展示不得展示。而必要組合元件依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全面禁止展示,且因不適用第13條例外規定,自不得在任何情況下展示。因此允許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得展示之行政規定,已明顯違反母法規定,而有違法行政之虞;若認有必要使菸品與必要組合元件之展示方式一致,便應重提修法法案,而非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方式以一紙行政命令取代立法院通過之法律。

    另外,展示是否構成第12條廣告或促銷,依「憲法法庭釋字第794號解釋」之精神,菸商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不論直接或間接(如非典型廣告)均可能構成菸害防制法所欲禁止之廣告促銷;而必要組合元件展示之目的便在宣傳以達成必要組合元件銷售目的,自然屬第12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而應受其禁止規範。

    再以《消費者保護法》與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作為理由,更直接忽略《菸害防制法》作為菸品與必要組合元件管制之特別法地位;且菸害防制法對言論自由之管制(間接將限制消費者知的權利),也早已被已被憲法法庭認可在保障國人健康與青少年免於菸害之前提下具有正當性(釋字第794號便稱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目的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故主管機關以消費者知的權利作為理由,無疑是刻意忽略菸害防制法立法精神與憲法法庭之解釋。

    簡言之,主管機關在日本加熱菸品上市販售前夕,突然用《消費者保護法》取代做為菸害管制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13條規定放寬加熱菸載具之展示,除構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政外,亦違反《菸害防制法》法律規範目的,台灣拒菸聯盟期待主管機關懸崖勒法、不要屈服於菸商壓力。

台灣拒菸聯盟具體訴求:

一、撤回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政命令,全面禁止加熱菸載具之展示。

二、如認為加熱菸載具應可以加熱菸品做相同之展示,應循正軌採取修法方式改正立法缺漏,而非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違法以行政命令取代《菸害防制法》第12、13條規定。

三、即令例外開放加熱菸載具之展示,對加熱菸及載具展示應採與紙菸相同嚴格的標準,即所有陳列展示不能突顯(目前已發現展示區塊特別稀鬆、特別醒目易辨識);且考量載具包裝大小,陳列展示之加熱菸載具圖片應縮小與加熱菸品相當,而非過大而醒目的吸引;同時陳列加熱菸的載具,必需要求要有「菸害警示圖文」。

台灣拒菸聯盟誠摯請託:請政府依法行政,保護下一代不受新興菸品行銷廣告的污染與傷害。

照片

圖片翻攝自國民健康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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