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妥善制定輪班規則,應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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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88】雇主未妥善制定輪班規則,應究刑責?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一例一休勞基法修正案等待立法院三讀通過,工傷協會今陪同過勞死案例家屬,在立法院外舉行記者會,批評行政院長賴清德推動勞基法修法,沒顧慮勞工權益,根本是「政策殺人沒人性」。工傷協會訴求,未來雇主違反正常工時上限或輪班規定,應課以刑責,若造成過勞死、傷,應在處以1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工傷協會專員賀光卍表示,為了給中小企業彈性,賴清德推動勞基法修正,但卻不給勞工活路;尚未修法之前,台灣每11天就有過勞案例發生,過勞情形嚴重,政府未重視解決,竟還敢「修惡」勞基法。

工傷協會指出,2009年國際工殤日當天,協會提出「過勞入刑」入法,隔年3月六大工商團體卻聯合發表聲明反對,並向立委施壓,2013年修法時,為過勞企業留下「後路」。

台灣過勞問題嚴重,工傷協會今也邀請過勞死案例家屬與會,貨車司機呂智偉今年3月在送貨途中昏迷,呂智偉太太哽咽表示,先生送貨時,她是隨車助手,昏迷當時自己就在旁邊,先生後來再也沒醒過來,過世半年多,貨運業者不聞不問,對家屬非常煎熬。

另一案例是在台灣知名羽絨衣公司上班的林穩甲,2012年4月,64歲的林穩甲在工作現場倒下,當場死亡。工傷協會說,林長期在高熱、充滿酸性化學物質的工廠工作,每天上班11小時,林死亡後雖獲得勞動部認定過勞,但民事訴訟敗訴,目前還遭業者追討10多萬元「白包」。

工傷協會表示,未來勞基法應將違反正常工時及延時工作、違反輪班間隔11小時、違反工作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規定的雇主,課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另應修訂職安法,雇主若未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造成過勞死亡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勞工傷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聯合報2017年12月12日報導: 「先生昏迷時我就在旁邊」 工傷家屬盼超時過勞課刑責)

【疑義】

按筆者在【新聞疑義1778】雇主違反工時,應究刑責?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一文提及:

 

壹、人民身體自由及其限制

 

一、人民身體自由,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仍應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應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按人民身體自由,國家固得予以限制,惟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並應依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之規定,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此有釋字第71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七0八號解釋參照)。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適當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08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等可稽。

 

二、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一) 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二) 罪刑法定原則、慎刑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翻開人類文明史,在大部分的時間裡均飽受國家司法權的迫害,長久以來司法權的行使,或為帝王專制時代個人的私慾或為國家統治的工具或僅是人類為追求自以為是的 虛渺正義,而使生活在當代時空的人們付出極為慘痛的代價,至西元十四世紀歐陸文藝復興時代,開始出現反省,把人類的理性從信仰的桎梏中解放出來,於是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懷疑和相對主義等相繼萌芽,及至西元十七、十八世紀啟蒙運動緊接而來,人類的理性被推展到極致,人性尊嚴及人性的價值逐漸被重視及肯定,影響所及國家司法權的改革於焉產生。現代化國家所制定之刑法,為了能夠達成保護法益、抗制與預防犯罪、保障人權(即防止受國家權力之不當侵害)、矯治行為人等多元目的或功能,必須遵守之基本原則包含:罪刑法定原則、法治國原則、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慎刑原則與人道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乃謂那些行為係屬於刑法上的犯罪,以及對於這些犯罪應該如何加以處罰,均必須在行為之前透過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其中應包括五大涵義:1、刑罰權的內容與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2、習慣法不得做為刑事判決的依據;3、刑法對於罪與刑的規定應力求明確;4、禁止類推適用刑法;5、禁止溯及既往。

 

慎刑原則乃謂使用刑罰或保安處分做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而浮濫地使用刑罰或保安處分,亦不可高估重刑的威嚇效果,而輕易採行嚴刑重罰的刑事政策,依據慎刑原則,在刑事立法上應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不完整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只有非動用刑法手段,才能有效制壓的不法行為,始可賦予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第65頁至第93頁)(註一)。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註二)。

 

三、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一) 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註三)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 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四)。

 

(三) 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五)(註六)。

 

貳、目前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按目前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中,第11章(第75條至第82條)雖有罰則,但除第77條外,最多僅「罰金(第81條第1項)」或「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第79條第4項)」或「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第80-1條第1項)」或「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0-1條第2項)」或「按次處罰(第78條第1項)」。

 

其中,依第77條之規定,違反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44條第2項:「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第45條第1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第49條第3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或第64條第1項:「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雇主違反工時規定者,從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第2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項)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等規定觀之,並未有刑責規定。

 

參、雇主違反工時規定,應否究刑責?

 

如基於保障勞工健康及生命,在勞動基準法內,增列「雇主違反工時規定之刑責規定」,或符公益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而且在「勞動檢查失靈」及前揭手段(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等)均無法達到「仰制雇主違反工時規定,保障勞工健康及生命」之目的下,究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刑責(例如屢次違反工時規定的雇主,應該第一次罰鍰,第二次罰金,留下前科,第三次就可能必須要合理之有期徒刑),或符合「慎刑原則」與「體系正義」。

 

 惟(一)此時,真的是勞動檢查失靈?或只是因勞動檢查人力不足,以至於勞動檢查無法有效落實?

(二)前揭手段,是真的不能有效制壓此不法行為?或只是因勞動檢查人力不足,以至於勞動檢查無法有效落實,誤認為不能有效制壓此不法行為?

(三)如「勞動檢查真的失靈」及前揭手段均無法達到「仰制雇主違反工時規定,保障勞工健康及生命」之目的,有必要究以刑責。

那什麼樣的刑責規定(例如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呢?

(四)治亂世用重典,或有其理,但仍太簡化,不宜做為究以刑責之理由。

(五)他國法律或制度,從比較法的角度,或可參酌;但仍只是參酌因素之一,仍須基於國情、時代環境等之不同,做調整或決定不用。

 

而今,工傷協會表示,未來勞基法應將違反正常工時及延時工作、違反輪班間隔11小時、違反工作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規定的雇主,課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另應修訂職安法,雇主若未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造成過勞死亡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勞工傷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固有其理。

 

惟在勞基法部分,仍應釐清下列問題,始得究以刑責。

(一)此時,真的是勞動檢查失靈?或只是因勞動檢查人力不足,以至於勞動檢查無法有效落實?

(二)前揭手段,是真的不能有效制壓此不法行為?或只是因勞動檢查人力不足,以至於勞動檢查無法有效落實,誤認為不能有效制壓此不法行為?

 

肆、職業安全衛生法

 

至於修訂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若未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造成過勞死亡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勞工傷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一)目前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4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之規定觀之。

 

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或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1款之災害者,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之規定,仍須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致發生職業病,雖不用通知限期改善,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仍未科以刑責。

 

換言之,雇主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所稱「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之範圍內,雇主未妥善制定工時或輪班規則,以至於異常工作負荷,依現行規定,須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致發生職業病,雖不用通知限期改善,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仍未科以刑責。

 

(二) 造成過勞死亡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勞工傷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1. 造成過勞死亡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雇主未妥善制定工時或輪班規則,以至於異常工作負荷,因而致死者,則須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處理。

 

惟如能在職業安全衛生法內,明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與健康;因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相當,而且置於同一法典(職業安全衛生法)內,則較宜。

 

2. 造成勞工傷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造成勞工傷殘者,與前揭「致發生職業病」並非完全相同,也與刑法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定重傷,係以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限,也有差異。

 

故如擬以「雇主未妥善制定工時、輪班規則,造成勞工傷殘」之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須先釐清「勞工傷殘」、「職業病」與「重傷」間之差異性,始得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規定合理之刑責或僅處以行政罰。

【註解】

註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二: 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參照。

註三: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http://zh.wikipedia.org/wiki/%E6%AF%94%E4%BE%8B%E5%8E%9F%E5%89%87)。

註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五: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也應注意,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惟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因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以下即限就此一範圍為說明。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   固然,學說上有主張跨體系比較者,認為不同法律體系之規範,若彼此間有一定關聯,亦有必要進行「跨體系」之比較,以探究相關聯之不同體系是否依循相同處理之要求(註六)。按不同事物亦仍大約其相同之特徵,不同法律體系所規範之事物亦屬如此。惟如該特徵已與各法律體系所追求之價值及目的相距甚遠,再以該特徵為準據進行比較,就平等原則之審查而言,並無意義。況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為審查平等原則之「輔助觀點」(註七),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Indiz) (註八),尚不得忽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惟平等原則之審查,又以系爭事物具「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比較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即非易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  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註九)。按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機關之違憲審查權應有其界限,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跨體系正義之援用,向採謹慎態度,並認為平等原則並未包含任何可為司法審查之最佳立法要求(jusitiables Optimierungsgebot) ;蓋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而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註十)。即便同一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之優劣,更非於新法較舊法有利於人民時,即可據以論斷舊法為違憲(註十一)。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應就法規範是否牴觸維繫其法律體系所不可或缺之價值決定而為審查。體系正義之概念,有甚多不明確之處,無論體系之界定或價值決定之探求等,皆極困難。正因如此,應嚴守方法論之要求,不可泛言違反體系正義遽指摘法規範違憲,否則體系所賴以存立的秩序及價值決定將成為僵化之表象(註十二),其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跨體系比較之問題更為嚴重,尤應審慎為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就系爭規定而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立法之初對於送達制度所為之基本決定,即以訴願文書寄存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無不同。足見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則規定,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此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考量前述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 10 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

註六: 文請參【新聞疑義1711】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第18條,有違明確性? https://www.peopo.org/news/350635、【新聞疑義1713】侮辱國旗罪,違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等。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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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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