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姦,脫褲驗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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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779】疑姦,脫褲驗貨!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新聞事件,或充滿著各種政治人物之政治算計、個人利益的考量及利益團體之介入,但新聞事件中事物本質【含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與肇證責任之分配等】及法律依據的探索,仍有賴大家一起努力,以企細辨曲折,供為政者及大眾參考,減少社會成本及公器的浪費)

【新聞】

 老娘不忍了!與丈夫因相親結褵超過20年的張姓婦人,不滿丈夫控制慾強,不僅規定上班不能早到、下班更要立刻回家,甚至備份汽車鑰匙,躲在車內監控行蹤,還時時懷疑她外遇偷人,回到家中就被要求脫褲子「驗貨」,種種行徑讓她忍無可忍,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

張婦向法官指出,為了行車安全,有次上班提早5分鐘出門,丈夫竟怒罵說:「想做那件事5分鐘就足夠」,更規定下班後應馬上回家,不得在工作場所滯留,甚至到工作地監視,看她有無上班、車怎麼沒停放路邊。

類似狀況還包括外出、行動均要讓他知悉、通話須開擴音、不得與他不認識的人外出,甚至要求上廁所不得關門;更以各種藉口禁止妻子參加友人聚會,連逛街、購物亦受到限制,若未經同意離家,便恐嚇「會見不到孩子」、「父母走在路上,不知何時會被車撞到」。

誇張的是,丈夫常因懷疑她外遇,下班回來就被要求脫褲子檢查一下,若要求行房遭拒絕,就會罵她在外有男人才拒絕行房,如勉強同意,又被誣衊一定是在外有男人,才會以行房來掩飾,讓她無所適從。

但婦人丈夫否認控制,認為這是出自於關心,他說,因擔心妻子身體狀況,才會要求她下班早點回家休息,且上班不用太早到,來得及打卡就好,因為早到老闆也不會多給薪水,再說,妻子下班時間他都在午睡,根本不知道她何時到家,怎麼限制。不過這些說法都被小孩打臉。

屏東地院法官認為,2人婚姻存續期間,因懷疑妻子在外有男人,便不顧原告感受與尊嚴檢查下體,且確有約束日常行動自由、跟蹤等行徑,讓女方無形中飽受精神壓力,審酌後判決離婚獲准,全案仍可上訴。

(中時電子報2017年12月05日報導: 被疑偷人要求脫褲驗貨 妻訴離獲准)

【疑義】

一、我國判離之事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註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註二)。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註三)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肇證責任

 

另當事人間如對「夫妻之一方有無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註四)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無法舉證,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意外,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由此而來(註五)。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註六)。

 

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註七)。

 

至於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並非嫁雞隨雞)所定之「純粹夫妻同居之義務」,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定判離事由,應予注意。

 

三、小結(本案分析)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院所認也無誤,2人婚姻存續期間,因懷疑妻子在外有男人,便不顧原告感受與尊嚴檢查下體,且確有約束日常行動自由、跟蹤等行徑,讓女方無形中飽受精神壓力,法院審酌後認符「男方對女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判離事由而判離,尚無不妥(註八)。

 

四、但離婚仍須注意下列問題

(一)婚姻,需要走到這一步嗎?

在離婚之前,是否還有思考的空間呢?

之前的情意,是否還值得珍惜呢?

離婚,真的有比較好,還是一時衝動呢?

是否有再挽回的機會呢?

(二)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以下規定,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

(三)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以下規定,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

(四) 夫妻間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等相關規定,所定夫妻間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問題。

(五) 贍養費負擔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等相關規定,所定「贍養費負擔」之問題。

(六)以上證據保存及舉證之問題。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等參照。

註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註五:相關判離文章,請參https://cse.google.com.tw/cse?cx=partner-pub-7253933653596989:6983704598...

註六:同註一。

註七: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註八:各種案例,可參【新聞疑義1581】嫁雞隨雞?離婚應注意內容?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新聞疑義1318】被妻罵「豬,白痴,笨」,訴離!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新聞疑義835】離婚無真意,離婚無效?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新聞疑義596】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迫吸二手菸,構成離婚事由!https://www.peopo.org/news/88208等。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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