扮演納粹軍隊,錯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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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659】扮演納粹軍隊,錯在那?

文 / 楊春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學生在創意變裝活動中扮演納粹軍隊引發軒然大波,校長程曉銘為讓事件止血前天道歉後請辭,不過學生都力挺校長,甚至一度發起要在操場力挺校長的活動,不過臉書上的言論已被刪除,學生昨也未集結在操場,出席狀況一切正常。至於懲處名單,學校表示,已送交教育部國教署,會由教育部核定後再公佈。因學生扮演納粹角色引發國際爭議導致校長程曉銘引咎辭職,光復中學學生在臉書「告白光復」發表一系列言論,並發起挺學校和校長活動,有學生一度想號召學生到操場,要求大人們及教育部官員們不要「小題大作」,但昨天並無學生在操場集結;至於有學生哭訴不想到校,校方則說,昨天學生出席一切正常,強調會要求各班導師加強歷史教育和培養國際觀,希望能降低此事件對學生的傷害。光復中學師生扮演納粹事件引發國內外輿論譁然,教育部長潘文忠昨再次強調,納粹事件代表人類過往的重大傷痛,台灣追求世界和平與維護人權的普世價值,用歷史悲痛事件做為創意主題並不妥,不宜用休閒娛樂方式呈現;而此事也能給各級學校、老師及教育人員等很好的機會教育,讓師生瞭解歷史事件的深刻意涵、培養同理思考,盼外界也能給予該校空間,回歸寧靜校園。潘文忠並強調,目前課綱、教科書等都有陳述各重大歷史事件,教育應讓學生對其產生同理心,明白受難者苦痛,未來將持續朝此方向努力。另,光復中學校長引咎辭職,學校兩百萬獎補助也恐被撤,外界有聲音認為恐太過;潘文忠昨表示,或許該校長有個人職務考量,至於相關懲處應會持比例原則,目前已由國教署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要求該校提檢討報告,後續結果出爐將交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進行相關獎補助款的懲處決議 (自由日報2016年12月27日報導: 光復中學扮納粹爭議 教長:機會教育)。

【疑義】

一、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然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校長等行政人員及班級老師,卻容許或同意學生在創意變裝活動中扮演納粹軍隊,疏略了教育的本質,欠缺對受生命權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自應予以指摘

按從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一)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二)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三)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四) 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五)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之規定觀之,

教育(一)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二)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四)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

然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校長等行政人員及班級老師,卻容許或同意學生在創意變裝活動中扮演納粹軍隊,疏略了教育的本質,欠缺對生命權等人權之尊重,也未促進各民族間之了解,自應予以指摘。

二、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學生」在創意變裝活動中扮演納粹軍隊,是否在行使表意自由?有無涉及刑法第310條、第30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值得再進一步思考。撤回補助,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須注意

又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註二)。

換言之,表意自由,固非絕對,惟如未涉刑法第310條、第30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自亦須以尊重。

新竹市私立光復中學「學生」在創意變裝活動中扮演納粹軍隊,是否在行使表意自由?有無涉及刑法第310條、第30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值得再進一步思考。

撤回補助,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須注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而且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從而,言論自由,自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也應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新聞疑義957】言論自由,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http://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4,&...)。

* 榕樹學堂訊是全台灣第一個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為主軸的生態報 導,由 ET-today(東森新聞雲)名家(也是peopo公民 記者),胡綺萱老 師及楊春吉老師,以生態調查及記錄的真實情況,呈現動物情,並提供相關即時鳥訊及蝶訊,供大家参考。當然,對於鳥友及蝶友的協助,榕樹學堂訊,亦由衷感 謝。榕樹學堂訊在peopo網址如下http://www.peopo.org/nancyyang

** 楊春吉老師是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在台灣法律網的新聞疑義專欄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有很多法律及房地產知識,可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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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光復高中校長率相關人員向以國致歉http://udn.com/news/story/7314/2218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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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時間: 2011.08.31

榕樹學堂綺萱

加入時間: 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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