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96】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迫吸二手菸,構成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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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個人均享有掌握自己健康的權利,自得拒抽二手菸。

【新聞】

律師指出,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曾有一件家事案件,妻子患有氣喘,丈夫故意在屋內抽菸,妻子提告離婚,獲法院判准;幾年前,一位知名建築師在家猛抽菸,還不准妻開窗,妻子聲請家暴獲准。律師界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列出判決離婚十種原因,包括重婚、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但該條第二項特別明文指出,如果夫妻間有這十種以外的「重大事由」,致夫妻雙方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就可以此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有法官指出,二手菸所含的毒素,早在十年前就經美國環境保護署證實為一級致癌物,它釋放的一氧化碳、亞摩尼亞、苯及碳氫化合物毒素濃度甚至比主流菸(菸自燃時產生的煙)還高,拒抽二手菸已是民眾權利;如果婚姻生活中,夫妻任一方故意讓對方吸二手菸,就可構成判決離婚的「重大事由」。台灣高等法院過去曾判決一案件,黃姓婦女患有氣喘病,醫生交代此病患日常生活忌抽二手菸,黃的丈夫明知妻子忌諱二手菸,卻在妻子病症稍緩時藉故在家抽菸,致妻子屢屢發病氣喘。黃姓婦女後來訴請離婚,高院認為黃婦長期受丈夫的二手菸之苦,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丈夫卻執意在家抽菸,認定夫妻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判准離婚(聯合報100年11月29日報導:迫吸二手菸 構成離婚事由)。

【疑義】

一、拒抽二手菸是一種權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所明定之「身心健康權」,是一項全部包含在內的權利,也包含決定健康的基本因素(如享有適當的衛生條件、充足的安全食物),而且是權利也是自由(自由包括掌握自己健康和身體的權利,包括性和生育上的自由,以及不受干擾的權利),而其實現,乃要求「為全面實現健康權採取適當的法律、行政、預算、司法、促進及其他措施」(註二)。是每個人均享有掌握自己健康的權利,自得拒抽二手菸。

二、迫吸二手菸,構成離婚事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註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註四)。

所以,我國判離之事由,係採「民法第1052條第1項法定要件規定」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消極破綻主義」(註五)併行之方式,苟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之一,自得依他方請求判離,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台灣高等法院「黃姓婦女患有氣喘病,醫生交代此病患日常生活忌抽二手菸,黃的丈夫明知妻子忌諱二手菸,卻在妻子病症稍緩時藉故在家抽菸,致妻子屢屢發病氣喘。黃姓婦女後來訴請離婚,高院認為黃婦長期受丈夫的二手菸之苦,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丈夫卻執意在家抽菸」此案例,似乎非不得認定為「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離,而不須再考量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原係印尼人(現已入籍,身分證: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經人介紹旋與上訴人結婚,婚後尚能和睦相處,並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生長子沈○明、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生長女沈○靖,一家四口均能相安無事,惟:(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起因嗜賭,輸錢後性情暴躁,不能人道及失業,致經常莫名毆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上訴人置之不理,凌虐被上訴人之事亦未停止。(二)被上訴人患有氣喘病症,醫生曾交代此病日常生活忌受刺激,忌抽二手煙,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忌諱,每當被上訴人之病症稍緩,即藉故找被上訴人麻煩,使被上訴人生氣致病情復發,且在夜間被上訴人發病氣喘厲害時,上訴人非但不同情被上訴人氣喘痛苦,反說係被上訴人假裝氣喘等語刺激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長期受此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幾不欲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同居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屢次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暴力,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又懷疑被上訴人在外偷男人,且將懷疑被上訴人結交男友之事告訴兩造之子女,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極大之精神壓力,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再認構成同條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可供參考,故本件不另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可資參照,惟本判決並非僅「氣喘病症、二手煙」情事,尚有「經常莫名毆打被上訴人」等情事,也應注意。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身心健康權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14212090.pdf)。

註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另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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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樹學堂綺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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