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假日適逢例假、休假或休息日,應否補假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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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今年的五一勞動節適逢星期日,而過去也曾發生休假日適逢休假日及休息日的現象,例如96年農曆初三、和平紀念日、婦幼節、勞動節、行憲紀念日等適逢星期六,清明節及國慶日則適逢星期日,而中秋節及孔子誕辰紀念日同一曆日,於前述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應否補假一日?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勞動法令講師 簡文成指出,遍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就是找不到應該補假的規定,而前述疑義常為勞工及雇主所關切並詢問。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休假日或休息日,事業單位應否補假一日?茲分析如下:

(A)休假日適逢休假日:依勞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九十二)勞動二字第○九二○○五三三七九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至所定應放假之諸日如適為同一曆日(例如九十三年之中秋節為九月二十八日適與孔子誕辰紀念日為同一曆日),應否補假一日,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也就是說,兩個休假日如適為同一曆日,法律上並未強制雇主應補假一日。

(B)休假日適逢休息日:依勞委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事業單位…該休息之星期六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例假,且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時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另依勞委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四六七六二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從前揭二則解釋令來看,休假日適逢休息日,法令亦未強制雇主應補假一日。

(C)休假日適逢例假日: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國定紀念日、勞動節及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而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委會八十年二月八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亦釋示: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惟勞委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亦表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另勞委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勞動二字第○九四○○一一八三一號函規定:「事業單位經徵得勞工同意,調移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休假日於週六放假,以配合行政機關實施週休二日制,法所不禁。九十四年度勞動節日如確經勞雇雙方同意調移至週六放假,則該事業單位九十四年度勞動節日已調移至週六,五月一日星期日當日為勞工例假,不生休假日例假日重疊補假疑義。」又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之(勞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八十六)勞動字第八九八七號函參照)。

簡文成提到,今年之五一勞動節適逢星期日,事業單位究應否補假,可依下列原則判斷:
(A)若星期日為勞雇雙方約定之例假日
(1)事業單位所定工時制為二週八十四小時法定工時制者,五月一日又是勞工之休假日,則五月一日勞動節適逢例假,應補假一日。然,勞工之休假採排休方式或五月一日與工作日對調者,因五月一日已非休假日,雖適逢例假,事業單位得不補假一日。
(2)事業單位所訂工作時間如採二週八十小時工時制,則事業單位得以「全年少於法定正常工時之工時」調移十三個休假日,若五月一日勞動節已遭調移者,該日雖逢例假,沒有補假問題,若五月一日未遭調移,該日逢例假,事業單位應補假一日;惟若事業單位僅調移九或十個休假日,且五月一日勞動節未遭調移,該日逢例假,事業單位應補假一日,惟事業單位得以少調移之四或三個休假抵充之。

(B)若星期日非勞雇雙方約定之例假日
(1)事業單位所訂工時制為二週八十四小時法定工時制者,五月一日又是勞工之休假日,則五月一日勞動節適逢星期日,因星期日非例假日,不須補假一日。或者,勞工之休假採排休方式或五月一日與工作日對調者,因五月一日已非休假日,且星期日非例假,事業單位得不補假一日。
(2)事業單位所訂工作時間如採二週八十小時工時制,則事業單位得以「全年少於法定正常工時之工時」調移十三個休假日,若五月一日勞動節已遭調移者,該日已非休假日,而星期日亦非例假,雖五月一日逢星期日,沒有補假問題;若五月一日未遭調移,該日逢星期日,然星期日非例假,事業單位亦不須補假一日;甚至即使事業單位僅調移九或十個休假日,且五月一日勞動節未遭調移,雖該日逢星期日,然因星期日非例假,事業單位無須補假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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