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一律丙等,不是柯p說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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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疑義1526】酒駕一律丙等,不是柯p說的算?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文/楊春吉(法律.房地產及生態講師;文學工作者;部落格  http://gs803501.pixnet.net/blog  )

(新聞疑義專欄同時於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ategory_list&article_category_id=2235&area=free_browse  刊出)

【新聞】

台北市長柯文哲今天表示,台北市酒駕傷亡較少,並不是因為酒駕的人少,而是因為警察抓的勤,防治酒駕應由公而私,若公務員酒駕,他考慮當年考績直接給丙等。柯文哲學生、台大醫師曾御慈在2013年被酒駕奪去生命,曾御慈母親陳敏香創辦台灣酒駕防制協會,並出任理事長。酒駕防制協會今天晚間舉行「千風為愛,關懷紀念音樂會」,柯文哲、陳敏香與台北市社會局長許立民等人共同出席。柯文哲致詞時表示,去年全台灣因酒駕傷亡人數是9300多人,台北市100多人,以傷亡人數來看,台北市算少,但是這並不是因為酒駕的人少,而是因為警察抓得兇,北市去年因酒駕被移送法辦的共有5500多人。柯文哲說,警察抓得兇不是釜底抽薪的辦法,要設法讓酒駕不會發生,還是要從上游解決,政策應是由外而內、由公而私,他思考應從北市8萬名公務員做起,如果酒駕,考績直接丙等。在上游問題還沒解決前,北市警察還是會認真抓酒駕。另外,柯文哲也表示,酒駕傷亡人數裡面,70%是機車族,很多人都以為酒駕駕駛是汽車,其實機車傷亡人數更多,機車是很大的問題;還有酒駕者國高中學歷將近7成,勞工階級比例很高。他表示,作為市長要切實解決問題,他跟許立民都是協會董事,會找時間開專案會議,商量如何從上游根本減少酒駕,用政府的力量,從上游解決問題。(中央社104年5月31日報導: 公務員酒駕 柯文哲:考慮考績丙等)。

【疑義】

一、公務人員考績丙等,不是柯p說的算

按酒駕實在很可惡,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謂「(一)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非有左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亦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2條所明定。(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撤銷訴訟以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為其訴訟標的,該主張之真偽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以認定;而檢視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少應包括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真偽;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法律效果涉及裁量時,其裁量是否有瑕疵。次按行政法院對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由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涉及評價及估測,難期不同法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及考量均一致,乃承認法律對行政之拘束相對化,產生行政之「判斷餘地」,惟此,僅存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上,而不及於處分基礎事實之查證上。易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案件,就其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固予尊重;但就其涵攝之對象,即處分基礎事實之真偽,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之,蓋行政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無判斷餘地之空間。而前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及第7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作成合法、正確之決定。若行政機關認定基礎事實有誤,或將基礎事實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誤時,均應接受司法審查,認定其判斷具有瑕疵,據此判斷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四)按「(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績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4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可知,法定考績委員會之宗旨,係欲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法第1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不同意見時,固得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時,得變更之。但若機關首長未對考績委員會之初核交付復議,而依照考績委員會之決議,以機關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嗣後考績委員會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非可由機關直接代替考績委員會,逕由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就該公務人員其餘行為賦予如何考績之評價或進行補正,而應由機關依法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另就其他行為進行評價、認定及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再呈由機關首長覆核,始符設置考績委員會之法制。……」,可見,公務人員考績丙等,不是柯p說的算,而是由法定考績委員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法第1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縱使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不同意見時,得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時,得變更之;惟柯p並非北市所有公務人員之機關首長。

二、酒駕是否一律直接考績丙等,誠有疑慮

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亦云「……(四)末按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377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所列之「行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被上訴人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被上訴人退伍,顯已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而認定上訴人判斷違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亦無不合。…」,可見,酒駕是否一律直接考績丙等,誠有疑慮,仍應依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在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下,由法定考績委員會,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法第1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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