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行記錄14)保安急先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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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行記錄16-14)

【藍天採訪組/菲律賓報導】「槍槍槍,老子有槍!碰碰!」嘩,會不會太火爆了?這是在菲律賓街頭的景像,因為治安不好,多數企業、店家都聘僱保安人員,這些荷槍實彈的保全確實讓去過菲律賓旅遊的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錢錢錢,老子有錢!」喂,不要唱那麼大聲,財不露白,有錢要顧好喔,比較麻煩的是一些較具規模的商業大樓還會安檢,有人看了覺得害怕,真的有那麼可怕嗎?往好的方面想,顧客也多了一層保障呀。

 

在公主港最大的賣場,這位保安只有一年的工作經驗,隨身配著槍,讓人好奇,喂,你真的會開槍嗎?

商場保安:如果有人開槍的話,我會直接向他射擊,有些人會先提出警告

 

保安在做什麼呀?瞧瞧吧。

這裡是電力公司,保安人員利用反光鏡檢查進入車輛的車底有沒有藏危險物品,為了保護電力安全必須多了這道檢查的手續。

 

嘿,正經一點不要再笑啦,他們的任務是負責賓館的保安工作,在工作範圍內有歹徒就會直接開槍制服。

便服保安:我們佩槍是為了保護這棟房子的主人,例如有人搶劫,我們會用槍保護他們

找別的工作比較困難,因為要接受面談、考試和驗血,當保安只要符合條件和受過訓練,馬上就可以上班了

 

有人幫忙訓練新進的保安人員嗎?

銀行保安:SOSIA 管理的保全單位負責訓練,是PNP(菲律賓國際警察)的下屬機關

 

想成為隨身配槍的保安人員,條件和訓練內容又是什麼呢?

賓館保安:訓練如何用槍、拆解、組裝,如何和人應對、溝通,緊急的時候在範圍以內會提供幫助,超出範圍就不管了

要國家調查局的清單,然後畢業證書,然後訓練證書,15天的訓練

 

看到沒?裝甲運鈔車耶,從運鈔車拿出幾包沉甸甸的袋子進入銀行,外面這位背著長槍的保安已經工作28年了,他拿自己的頭髮開玩笑說:

我的頭髮都快掉光了

保安說,有人帶槍進來不一定是搶劫,對方若先開槍了才可以還擊,不是搶銀行帶槍做什麼呢?

保安:你先開槍可能會被告他可能只是把槍存放保管箱

 

菲律賓政局和社會不穩定,民間需要靠保安人員自保,也間接影響觀光客心理不安,在臺灣則長期被政客用顏色迷惑人民,在政治惡鬥下經濟虛耗衰退,若不思良性競爭,恐怕臺灣遲早淪落菲律賓動盪不安的地步,人人擁槍自重,要怪誰呢?

 

 

 

【地標說明】

1. 華人區

2. 華僑義山 14 37'54"N 120 59'4"E

3.
Barangay Sto. Domingo Dagot, Mauban 窮人區

4. 煙山-垃圾山 Former Smokey Mountain Dumping Site, (Tondo)

5. 西班牙王城 Intramuros, Manila,

6. 黎剎公園 Rizal Park, Manila,

7. 黎剎遇害地點

8.
Eastwood City, Quezon City,

9. 紅燈區 A.Mabini Ermita

10.Dads
烤乳豬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制定修正】民國100年11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並增訂第13-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4049號令修正公布第13-2、13-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1810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2、14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59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
  6.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正公布第3、6、1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修正公布第6、10、20條條文;並增訂第5-1、6-1條條文;並刪除第19、23、24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6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0條條文;並增訂第5-2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8、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261號令修正公布第5-2、25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修正公布第8、20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3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主管機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8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五條之一(槍砲彈藥之禁止事項)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五條之二(槍砲彈藥刀械送交銷毀、留用規定)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六條(刀械之禁止事項)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六條之一(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第七條(製造販賣或運輸重型槍砲罪)【相關罰則】§16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相關罰則】§16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九條(製造販賣魚槍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改造、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罪)(刪除)

第十一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其他各式槍砲罪)(刪除)

第十二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罪)【相關罰則】§16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條(加重攜帶刀械罪)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第十六條(公務員或公職人員予以包庇者加重其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公務員或公職人員誣陷他人犯罪者加重其刑)(刪除)

第十八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強制工作)(刪除)

第二十條(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處罰)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之一(模擬槍之公告查禁及處罰)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處理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案件及沒入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受理報備持有專供外銷及研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從重處罰)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檢舉破案獎金)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管理辦法之訂定1)(刪除)

第二十四條(管理辦法之訂定2)(刪除)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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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雄

太讚了!黎大哥的開頭實在是太有趣了。

小尖兵

耍寶啦 XDD

11

加入時間: 2009.12.11

藍天採訪組

加入時間: 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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