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修法讓無辜背負繼承保證債務的民眾,能有解套的空間,不過,僅限於代負履行責任的時點,是在親人過世以後,才適用;如果代負履行責任時點是發生在親人過世前,這次修法還是救不到這些民眾;更不用說除了保證業務外,其他類型的繼承債務。相關報導詳四月二十三聯合新聞網民意論壇,陳業鑫/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債務繼承解套 清算配套」。
根據報載司法院與法務部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債權人的信賴保護原則反對修法。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簡色嬌表示,該草案剝奪債權人權益,對於信賴法律而已還錢的繼承人也不公平。年初例外讓未成年繼承人得以回溯,是考量未成年人處於弱勢,但若成年人的保證債務也比照辦理,很可能違憲。而金管會也擔心,修法後將使銀行對於借款的授信更為審慎,不利於金融流通與經濟發展。 以上都為民進黨執政期間政府機關的著眼點,而沈寂八年,見識到民間疾苦的國民黨,對此一擾亂社會安定的野蠻法律,所持的觀點,不知為何?我們冀望新政府可以用一全新的視野來看待這個問題,希望政府單位的官員,能順應新政府體恤人民,人民福祉為依歸,從新思考為何成年人就應該承受這樣天外飛來的債務?而非由更有能力的銀行,作好風險的管理,嚴格審查借款人的信用與還款能力?一旦出現問題,對銀行的損失是帳面的,而對個人卻是實質現實面的,甚至是全家人面對討債的精神壓力。 以下節錄陳業鑫法官對此案的建議與對新內閣的期許:『。。。建議國會,尤其是新內閣法務團隊,應認真思考以「當然之限定繼承」為原則之繼承法制,使民眾不需要在親人往生時,還需擔憂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法律程序,乃至於根本不了解者還要擔負莫名繼承債務的風險。而且,透過完善的配套措施,導入一定程度的遺產自動清算制度,亦能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相對於此,債權人對於債權保障的需求亦不能忽視。遺憾的是,從金管會到銀行公會千篇一律的反對態度。奠基於個人責任的近代民法,本就是現代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建立的基石,「當然之限定繼承」只不過落實此一原則而已。相關債權人利益團體應將資源投入在如何落實被繼承人遺產清算機制的建立,而不是抱持期待繼承人不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僥倖心理,這是偷懶且不負責任的鴕鳥作法。 關於公司等法人解散時,依法均應進入清算程序,以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相較於此,我們卻對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死亡後的遺產清理,採取當然概括繼承的摸魚方式處理,以至於莫名繼承巨債的悲慘案例不斷,這不是重視人權的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繼承法制。呼籲國會及新內閣法務團隊,應適度規劃自然人死亡後的遺產清算機制。 希望我們國家真正成為上軌道的法治國家,而從每位國民均有機會適用的繼承制度開始,應該是很適當的起步。』 繼承保證債務全國自救會 部落格內四月22日文章「立院三讀 債務有限繼承 成人溯及既往」有一則留言控訴「保證債務」不合理的事實,請大家公評:
· · 你覺得公平嗎,全家都要自殺了,我才35歲,弄的親戚都不往來了,相當孤獨,嘆!本人“林利宏”近日接獲法院通知書,且列為被告要求開庭進行“言詞辨論”,法院通知書內容簡要如下:
民國87年4月大伯向銀行借款700餘萬,而奶奶及大伯母為連帶保險人,隔年88年3月奶奶因年事已高過逝
(90歲),89年11月大伯自宅因未向銀行償還債務遭拍賣,尚有400餘萬未還;而奶奶育有2個兒子(大伯父
及我父親,父親已於64年過逝)、4名女兒,也因此大伯及4位姑姑、我及我哥哥等7人均被列為被告。以下
幾個問題請教您,勞請賜教。
1.奶奶雖為連帶保證人,死亡當時大伯均正常向銀行還債中,因此奶奶應無債務責任吧,是否至隔年89年
11月大伯未向銀行償還債務遭拍賣自宅,債務責任才成立。
2.奶奶雖為連帶保證人,死亡後銀行理應通知債務人(大伯)補正/更換連帶保證人或通知所有有繼承權之子
女義務。
3.上述2.如果不是接獲法院“民事起訴聲請狀”通知有繼承權之子女,也不會知道此事件,一定得等到法院
通知書內容才知道,但是已失去當時第一處理的良機(88.03.17),那銀行也因此陷他人於不義,是否相關
過失。
4.依照通知之“民事起訴聲請狀”所載連帶保證人為奶奶及大伯母,為何僅針對奶奶死亡後之繼續關係追
償,而大伯母確無事。
5. 奶奶為連帶保證人當時已87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又不識字,是否符合擔任連帶保證人條件,銀行
是否相關疏失/過失可指正。
4.如果以上觀念有錯誤,煩請指教並懇求其他自保方法(因本人為一般基層上班人員且並未接受奶奶遺產,
實在無其他經濟條件處理此事件)謝謝!· 林利宏 於 April 23, 2008 08:48 PM 回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