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49】賣地忘公益,公會判賠六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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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買下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四十二筆國有土地後,雖興建「福音新村」收容難民,但十二年後卻違約將其中十六筆土地賣給建設公司,興建「三多高級公寓」,後來又將其中六筆土地,透過合作興建和拍賣,移轉給另一家建設公司興建商場、辦公大樓,顯然違反當事人間「只能作公益用」之約定,而且該約定係屬契約重要必要之點,國有財產局自得依約或基於公會違約構成重大事由之由,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註一)、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在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請求償還其價額(註二)。

【新聞疑義549】賣地忘公益,公會判賠六億!

【新聞】

國有財產局多年前將高雄前鎮區一塊土地,出售給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公會,興建「福音新村」,作為收容難民等慈善事業之用,但公會後來將地賣給建商,台北地院判決應賠償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六億零四百多萬元。衛○公會在五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收容貧民、港澳難民為由,買下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四十二筆國有土地,約定只能作公益之用;公會買地後,興建「福音新村」收容難民。國產局指出,十二年後,衛○公會卻違約將其中十六筆土地賣給建設公司,興建「三多高級公寓」。後來又將其中六筆土地,透過合作興建和拍賣,移轉給另一家建設公司興建商場、辦公大樓。案件纏訟八年後,最高法院判衛理公會敗訴確定,須將土地還給國家。國產局進一步要求償還當時拍賣土地獲得的八億二千萬元。衛○公會主張要扣除增值稅、地價稅等多項費用,法官認為有理,判決須償還六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多元。本案仍可上訴(中國時報 100年10月13日報導:賣地忘公益 衛○○公會判賠六億)。

【疑義】

按解除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須有重大事由,始得為之。

又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

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也謂「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民法第250條第1項也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當事人間即有「只能作公益用」之約定,而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自應從之。

然公會買下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四十二筆國有土地後,雖興建「福音新村」收容難民,但十二年後卻違約將其中十六筆土地賣給建設公司,興建「三多高級公寓」,後來又將其中六筆土地,透過合作興建和拍賣,移轉給另一家建設公司興建商場、辦公大樓,顯然違反當事人間「只能作公益用」之約定,而且該約定係屬契約重要必要之點,國有財產局自得依約或基於公會違約構成重大事由之由,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註一)、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在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請求償還其價額(註二)。

【註解】

註一:要注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請參【政府採購裁判點評55】給付違約金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1/09/22/%e3%80%90%e6%94%bf%e5%ba%9c%e6%8e%a1%e8%b3%bc%e8%a3%81%e5%88%a4%e9%bb%9e%e8%a9%9555%e3%80%91%e7%b5%a6%e4%bb%98%e9%81%95%e7%b4%84%e9%87%91/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parent_path=,1,188,&article_category_id=1954&job_id

=177154&article_id=100871。

註二:本案若該等建設公司,屬善意第三人,則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相關判例請參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RelaFJudge.aspx?PCode=D0060001&FLNO=43),國有財產局應不得請求返還,只能請求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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